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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00160号

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男,198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卜塔集镇。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魏xx,男,出生于1971年,汉族,住潢川县卜塔集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5月18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变更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魏xx与邻居魏x因田地下水问题在潢川县卜塔集镇上游村魏庄南头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魏xx致魏x鼻骨骨折移位变形,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x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魏xx将魏x的鼻子打骨折,构成轻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魏xx的刑事责任;2、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魏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出院证和有关的治疗费票据等证据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人魏xx当庭辩称:魏x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在庭审最后陈述结束后,被告人魏xx向法庭提交书面悔过书,承认魏x的伤是自己殴打造成的,并愿意赔偿魏x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魏xx与邻居魏x因责任田下水问题在潢川县卜塔集镇上游村魏庄南头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魏xx用拳头击打魏x的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并移位变形。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x的伤情为轻伤。另查,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伤后在潢川县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44.1元、照片费340元、照相费140元、复查费36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4天×30元=420元、误工费(按2011年河南省职工制造业工资23481元年标准计算)64.33元×14天=9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必要的营养费14天×30元=42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614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魏x的陈述:2012年3月24日下午7点多,我到我家地里叫我父亲吃饭,我看到有人在树地干活,我就喊一声是不是魏xx,魏xx说是。他边回答边往路边走。我就说:你的田不能走我家田下水,这是以前已经定好的。他就说那不可能,天要下雨就从我田里过水。说着我俩就面对面了,我就说:你有本事给地沟挖开,x你妈,你打开试试。说着我就上去踢他一脚,踢在腿上,这时我父亲来了。魏xx上来抱住我头,将我按倒在地,骑在我身上,用拳头对我脸部和头部打。我父亲就来拉架。这时魏xx的妻子(姓毕)和他妻姐也来拉架。我起来后又上去打他,他又将我按倒,又对我脸上和头部打,我也往他脸上打了几拳。他们又将我们拉开,我爬起来跑回家拨打了110,他还追到我家门口来了。我在家感觉头晕,鼻子痛,嘴角流血,我就来医院了。当时天有点儿黑,我没看见他身上有伤。打架的只是我们俩,其他人都是在拉架。当时在场的有魏X一、魏X二的妻子老胡、魏X三和魏X三的妻子,国民和他妻子。我常年在外,不知道这些人叫什么。2、被告人魏xx的供述:2012年3月24日中午吃过饭,魏x与其老婆和母亲在我家门口,提着我的名字喊叫不让我家田从他家田过水。我妻子出去的,当时我没理他。下午六点多的时候,我在树地里干活,魏x来到我家树地边骂我,不让我家田从他家田过水。我当时说只要天下雨我就从你田里过水。他让我上来,我上来后,他先走,我朝家方向走,走到俺庄魏龙的门口时,魏x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接着他父亲魏一x也来打我。我就上去将魏x按倒在地上,我俩扭打在一起。后来俺庄的人给俺们拉开了。我的左眼被打出血了,我没看到魏x身上有伤。3、证人证言(1)证人魏二x的证言:2012年3月24日下午7点多,我在家听见外面吵架,我过去看看,看见魏xx将魏x按倒在地,骑在身下,对其头部拳打。我赶紧拉架,拉开后,魏x就回家了。当时我看见魏x的上嘴唇流血,其他没看见谁有伤。(2)证人魏一x的证言:2012年3月24日下午7点多,我儿子魏x到地里叫我吃饭,看到魏xx在他家树地里干活,就问我那是不是魏xx,我说是。我儿子就喊魏xx,让他以后不要从我地里过水。魏xx就说非要过。说着说着,魏xx就从地里上来了,走到一起来了,他说就要从我地里过水。我儿子魏x就上去踢他一脚,魏xx就上来抱住魏x的头,将他按倒在地,骑在他身上,用拳头对我儿子头部、面部乱打。此时魏xx的妻子(姓毕)和他一个亲戚来了,我就上去拉架。魏xx打没几下。拉开后,魏x又和他打起来,魏xx又将我儿子按倒。后被姓胡的邻居(具体名字不清楚)拉开。魏x起来后就跑回家打110。他从地上起来后嘴里流血,回到家头痛,鼻子痛,就到人民医院治疗了。我、魏xx的妻子和亲戚都没上去打架。(3)证人朝x的证言:我与魏x和魏xx是邻居。前一段时间,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听见村子南边在乱,我就领着孙子去看,去后看见魏xx骑在魏x的身上,用拳头在魏x的脸部,胸部等地方打。魏x打不过魏xx,只有挨打的份儿,魏x的鼻子好像出血了。魏光平在旁边站着,我看见他没动手。(4)证人胡x的证言:我与魏x和魏xx是邻居。今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干完活回家,见魏xx和魏x正打架,相互打。当时魏xx给魏x摔倒了,我赶紧上去将他们拉开。当时二人手里都没有拿东西,就是用手打的。拉开后,我看到魏x的鼻子在流血了。4、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魏x损伤致鼻骨骨折移位变形,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标准)试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轻伤。5、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魏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6、潢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魏x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在卷。7、潢川县公安局卜塔集派出所证明:2012年5月8日上午,我所民警接举报将在自家地里干活的犯罪嫌疑人魏xx抓获。8、魏xx潢川县公安局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魏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由于被告人魏xx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魏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614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  姚新红

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