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350号原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加强,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壶关县石坡乡北平头坞村,汉族,初中文化,住壶关县石坡乡北平头坞村***号。2005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任该村村委主任,2011年12月至今任该村主任兼支部书记。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壶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申修德,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于壶关县石坡乡北平头坞村,汉族,初中文化,住壶关县石坡乡北平头坞村***号。1980年至2008年任石坡乡北平头坞村支部书记,后担任村支委至今。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壶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董峰好,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于壶关县石坡乡北平头坞村,汉族,高中文化,住壶关县石坡乡北平头坞村***号。2002年3月至2008年12月任该村会计。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壶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壶关县人民法院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修德、董峰好、董加强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一案,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壶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判后,董加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石坡乡北平头坞村支部书记申修德和会计董峰好按照石坡乡政府的搬迁通知,上报石坡乡政府搬迁14户共计48口人,其中虚报3户:董文好、申文权、孙迷方。2007年8月10日,董峰好到乡政府领回48口人的搬迁款126000元,交给申修德,并没有告诉村委主任董加强。也没有按乡政府的要求在村内公共场所张贴公示,而是由申修德和董峰好二人在申修德院内张贴公示,照相上交。后申修德向董加强、董峰好提议,要用这126000元的搬迁款翻修村委办公楼,董加强和董峰好没有表态。申修德便找人把办公楼顶拆下,随后又安排董加强找装载机推平,搬迁款全部用于修建村委办公楼,开支票据由董加强签字入账。2012年1月15日搬迁户到石坡乡政府询问搬迁补助的下发情况,石坡乡政府便组织支部书记董加强、申修德协同研究后对上报搬迁户每人补发搬迁补助700元,共36口人补发25200元。
公诉机关指控申修德、董加强、董峰好共同挪用搬迁款10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证人李帅杰、杜成然等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申修德、董峰好、董加强挪用移民款,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修德、董峰好、董加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申修德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董峰好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董加强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后,董加强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搬迁款的领取和挪用搬迁款的预谋,也不知道建办公楼的费用与搬迁款有关,并无挪用特定款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石坡乡北平头坞村支部书记申修德和会计董峰好按照石坡乡政府的搬迁通知,上报石坡乡政府搬迁14户共计48口人,其中虚报3户:董文好、申文权、孙迷方。2007年8月10日,董峰好到乡政府领回48口人的搬迁款126000元,交给申修德,并没有告诉村委主任董加强。也没有按乡政府的要求在村内公共场所张贴公示,而是由申修德和董峰好二人在申修德院内张贴公示,照相上交。后申修德向董加强、董峰好提议,要用这126000元的搬迁款翻修村委办公楼,董加强和董峰好没有表态。申修德便找人把办公楼顶拆下,随后又安排董加强找装载机推平,搬迁款全部用于修建村委办公楼,开支票据由董加强签字入账。2012年1月15日搬迁户到石坡乡政府询问搬迁补助的下发情况,石坡乡政府便组织支部书记董加强、申修德协同研究后对上报搬迁户每人补发搬迁补助700元,共36口人补发25200元。
公诉机关指控申修德、董加强、董峰好共同挪用搬迁款10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证人李帅杰、杜成然等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加强与原审被告人申修德、董峰好共同挪用移民款,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董加强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搬迁款的领取和挪用搬迁款的预谋,也不知道修建办公楼的费用与搬迁款有关,并无挪用特定款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请求改判其无罪。对此
经审理查明,申修德、董峰好、董加强三人的供述均证明,申修德告知过董峰好、董加强二人要挪用搬迁款修建村委办公楼,董加强对修建办公楼的费用来自搬迁款这一事实是知道的,同时,董加强又有找装载机协助修建办公楼以及将票据签字入账的行为,因此,董加强具有挪用搬迁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丽萍
审 判 员 武晋堂
代理
审判员 范 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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