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亮,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灵石县。2012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金亮在灵石县北王中今世缘饭店就餐时喝了大约六两六曲香白酒。当晚21时10分左右,李金亮酒后驾驶大众晋K1**轿车送人,当行至灵石县城常青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金亮血液酒精含量为118.2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金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宝、许某琴、李某萍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材提取记录;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晋K1**车辆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亮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违反国家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坚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