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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刑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成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成,李强,陈娟,黎城县交通运输局,曹建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355号原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乡县洪水镇曹家庄村人,农民,住原籍,系死者付秀芳的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强,男,200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武乡县洪水镇曹家庄村人,学生,住原籍,系死者付秀芳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李国成,男,系李强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娟,女,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旗村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系死者付秀芳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城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范建波,黎城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原审被告人曹建生,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山西省武乡县洪水镇曹家庄村**号,初中文化,农民,住原籍。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黎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建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成、李强、李娟诉原审被告人曹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城县交通运输局民事赔偿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黎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曹建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限被告人曹建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成、李强各项损失43601元(已付10000元,还应付33601元)。三、限被告人曹建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娟各项损失23158.93元(已付7800元,还应付15358.9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判后,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曹建生未提起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成、李强、李娟对民事赔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黎城县人民法院(2012)黎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二、发回黎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丽萍审 判 员  武晋堂代理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妍发还提纲黎城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审被告人曹建生犯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成、李强、李娟诉原审被告人曹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城县交通运输局民事赔偿一案,你院作出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成、李强、李娟对民事赔偿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现发回你院重新审理,望重审时注意解决以下问题:1、原审判决在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时对其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不予认定,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已经就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及因伤致残、死亡的费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重审时,请依据相关法条之规定合理认定本案的民事赔偿数额。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