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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终字第01041号

施素萍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王建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施素萍,王建忠,芜湖市乘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终字第0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境湖民生路26号凯帆大厦10层。负责人骆本能,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素萍,女,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施正春,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忠,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乘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长江路广福小区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李昌新,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芜湖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2)扬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施素萍、被上诉人王建忠和被上诉人芜湖市乘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1时50分左右,张爱民持A2证驾驶皖B×××××中型普通客车,沿扬中明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与由东向西施素萍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施素萍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爱民与施素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施素萍受伤后当日被送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花费医疗费共29078.22元,王建忠已垫付其中1703.7元,并给付施素萍现金19000元。施素萍的伤情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施素萍遭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施素萍受伤前个人经营扬中市三茅镇恒隆酒楼。皖B×××××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芜湖市乘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建忠,王建忠将车辆挂靠在芜湖市乘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张爱民系王建忠雇佣驾驶员,该车在天安保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施素萍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施素萍主张的医疗费中1438元已由王建忠垫付,应予扣减。施素萍主张的误工费,天安保险芜湖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施素萍因误工而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支持施素萍的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施素萍受伤前的收入标准,根据正常经营的餐饮服务业的个体业主的收入高于普通从业人员的生活经验,参照本地区的相同行业的收入标准,酌定施素萍的收入标准为200元/日。因本起交通事故施素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施素萍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9078.22元、营养费900元(1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日×14日)、误工费24000元(200元/日×120日)、护理费5400元(6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残疾器具费286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110元,合计117908.2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赔偿。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就施素萍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230.22元,由天安保险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施素萍10000元,其余20230.22元,由王建忠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14161.15元给施素萍。施素萍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合计86568元,由天安保险芜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施素萍。施素萍的财产损失1110元,由天安保险芜湖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施素萍。王建忠已垫付的20703.7元扣除其应赔偿施素萍的14161.15元,余款6542.55元由天安保险芜湖公司从给付施素萍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王建忠。据此判决: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给付施素萍人民币91135.45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返还王建忠人民币6542.55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施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天安保险芜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施素萍误工费200元/天缺乏事实依据;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50%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施素萍书面答辩称: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原审参照餐饮业的市场情况酌定200元/天较客观;事故双方虽负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机动车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王建忠、芜湖市乘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施素萍虽未提供受伤前的收入状况,但根据正常经营下的餐饮服务业的个体业主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区的相同行业的收入水平,原审法院酌定施素萍的收入200元/日并以此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事故,张爱民与施素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爱民为机动车方,施素萍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原审法院根据《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王建忠(雇主)的30%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上诉人要求对施素萍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双方按50%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在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含鉴定费),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天安保险芜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审 判 员  潘启芳

代理

审判员  眭咏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