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李玉帅,男,199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安堃,胶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延纲,男,1974年12月28号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富强路西侧。机构代码:66809468-4。负责人张崇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帅与被告李延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时均有原告李玉帅的委托代理人安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14时50分许,李延纲驾驶鲁L×××××号车沿胶州市张应镇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李玉帅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鲁L×××××号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延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帅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463.08元。被告李延纲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4时50分许,李延纲驾驶鲁L×××××号车沿胶州市张应镇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李玉帅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鲁L×××××号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李延纲违反《实施条例》第52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当日至2012年4月3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胸部外伤、左肺挫伤”等,支出医疗费29555.29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四份,建议原告休息至2012年7月18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玉帅腹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还查明,原告事故车辆车损经鉴定为86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再查明,鲁L×××××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延纲,该车挂靠在日照市冠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后被告李延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医疗费23688.7元(29555.29-10000=19555.29元×70%=13688.7+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12元×48天=576元×70%),误工费10645.74元(69.58元×153天),护理费3339.84元(69.58元×48天),伤残赔偿金74550元(247400元×3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70元,精神损害赔偿4830元,修理费865元,共计119463.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车损鉴定费发票、车损鉴定报告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5日14时50分许,李延纲驾驶鲁L×××××号车沿胶州市张应镇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李玉帅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鲁L×××××号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李延纲违反《实施条例》第52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延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鲁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延纲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李延纲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延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应在其最后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医疗费23688.7元(29555.29-10000=19555.29元×70%=13688.7+10000),因原告支出医疗费29555.29元,原告在交强险之外根据70%的比例主张合理,对该项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李延纲赔偿13688.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12元×48天=576元×70%),该项原告直接根据70%的比例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由被告李延纲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0645.74元(69.58元×153天),误工天数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对该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339.84元(69.58元×48天),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74550元(247400元×30%),因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被告应予赔偿伤残赔偿金,但原告计算有误,该项支持74220(247400元×30%);主张交通费67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4830元过高,结合原告事故伤害后果及事故责任情况,支持30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70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修理费865元,有车损鉴定报告为据,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帅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70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帅财产损失865元;
四、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共计1025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李延纲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88.7元,扣除其垫付款12000元,余款16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3589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被告李延纲负担2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2316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洪森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人民陪审员 庄春晓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凤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