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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9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永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9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雄,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雄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永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5是许,被告人李永雄携带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到宝安区福永街道下十围市场大门口贩卖给举报人莫某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贩卖毒品的现金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两粒。经鉴定,被告人李永雄所贩卖的毒品共重0.0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雄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永雄是残疾人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锦 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晓 玲书记员 潘攀(兼)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