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01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0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用改装过的电话机、手电筒、钥匙,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各地电话接线箱,盗打电话充值Q币、V币,并将每个Q币以0.6元、每个V币以0.3元的价格通过网络卖给网名为“冠军”的人并从中获利,自2012年2月25日至案发时止,共获利12,810元。2012年4月15日晚上21时许,公安民警在石岩街道水田社区三祝里南区19号一巷子内将正在盗打电话的郭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打电话充值虚拟货币并销售他人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鹂(兼)书记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