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万圣芝与王炳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圣芝,王炳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624号原告万圣芝,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金安区中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炳文,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圣芝诉被告王炳文、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圣芝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炳文驾驶皖N×××××号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逆行至553KM+7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速派奇”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43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五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6.伤残评定费发票;7.安徽浩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安徽浩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9.原告同安徽浩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0.安徽浩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11.原告与江德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江德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江德平的房产证复印件;12.电动三轮车停车费发票;13.被告王炳文驾驶证、皖N×××××号车行驶证;14.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15.交通费发票。被告王炳文辩称:在交警队交了15000元押金,在医院交了900元预交金,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扣20%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停车费。误工费过高,应按每天56.1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86天,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按4000元为宜。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19时40分,被告王炳文驾驶皖N×××××号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逆行至553KM+700M处时,与原告万圣芝驾驶的“速派奇”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万圣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252012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炳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万圣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万圣芝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半年内避免左上肢过度负重;2.术后2周拆线;3.每月复查;4.我科随诊。2012年6月2日万圣芝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7416.38元(此款被告王炳文垫付医疗费14916.40元、900元,合计15816.4元)。2012年8月2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385号《关于万圣芝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万圣芝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万圣芝伤后休息期为100日、营养期为40日、护理期40日;万圣芝后期医疗费用需7000元。为此万圣芝支付伤残评定等费1900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支付六安市永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电动三轮车停车费280元。另查明:被告王炳文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炳文,该车辆以王炳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万圣芝与安徽浩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万圣芝在公司指定地点从事制做无纺布操作工作,基本工资标准为90元/天,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情况核定,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0日。2012年9月13日,安徽浩锦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军出具《证明》:万圣芝是我公司长期职工,从2010年12月至今一直在我公司从事制做无纺布操作工工作,从未间断,万圣芝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工资表》显示:万圣芝平均每月工资为2969.17元。2010年12月1日,万圣芝与江德平签订一份《私有房租赁合同》:江德平将位于金安区卅铺镇和平路的房屋出租给万圣芝,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炳文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万圣芝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炳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炳文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采信其提供的工资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停车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万圣芝的损失为:医药费174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5436.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436.3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20%替代赔偿80%即12349.10元;误工费9897.23元(100天×2969.17元/30天)、护理费3128元(40天×78.18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5457.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辆停车费280元、扣除免赔率20%的医疗费3087.27元,合计5267.27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王炳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圣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圣芝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5457.23元,合计65457.23元。(此款包含被告王炳文垫付的医疗费1581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圣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2349.10元三、被告王炳文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炳文赔偿原告万圣芝伤残鉴定费、停车费、医疗费计款5267.27元。五、驳回原告万圣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910元,由被告王炳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