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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冯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冯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王明虎。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冯玉洛。原告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虎、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开始感情一般,生育女孩取名陈某乙,现年15岁,尚在校就读。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暴躁,还有酗酒恶习,遇事不与我协商,收入完全由其自己掌控,甚至为琐事动不动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给我的身体和心灵造成极大伤害,为此我于2009年4月离家外出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我曾两次起诉离婚,均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哪方抚养生活由其自主决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再婚时带有一女,被告一直供其读书,并为其办理出国手续花费人民币60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另欠村委7352.01元。被告的收入一直交由原告管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必须给被告一定的补偿,包括抚养子女及为其办理出国手续花费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乳山市冯家镇初级中学。原告再婚时带有一女,取名姜陈红,现已独立生活。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0年9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陈某甲抚养生活。被告陈某甲称欠乳山市冯家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的7352.01元及为非婚生女姜陈红办理出国事宜欠王文波5000元、欠陈忠战30000元、欠陈子田3000元、欠孙严贵30**元、欠陈文良2000元、欠郐明5000元均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程某对欠乳山市冯家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7352.01元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可,对其余债务予以否认。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村委明细账、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欠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照准。婚生女陈某乙表示愿随被告抚养生活,应予以尊重。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应负担婚生女陈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计算,原告每年应给付婚生女陈某乙抚养费2950.5元。原、被告对欠乳山市冯家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7352.01元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王文波5000元、欠陈忠战30000元、欠陈子田3000元、欠孙严贵30**元、欠陈文良2000元、欠郐明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乳山市冯家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的共同债务7352.01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原告程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甲财产差价款人民币3676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婚生女陈青随被告陈某甲抚养生活;原告程某自2012年7月30日始每年给付婚生女陈青抚养费2950.5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付清,至婚生女陈青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陈青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原告程某负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义审 判 员  姜 哲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文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