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胡旭光,郑燕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28125-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中河路15号。代表人:陈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军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该行员工。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6493-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霞浦浦堤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郑燕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8037-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富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旭光,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燕群,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胡旭光、郑燕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胡旭光、郑燕群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起12个月内向原告不超过人民币11020000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旭光、郑燕群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胡旭光、郑燕群对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人民币10000000元最高授信余额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3月22日,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由其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2950000元贷款。截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已累计欠息29621.46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621.46元(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胡旭光、郑燕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书各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胡旭光、郑燕群均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胡旭光、郑燕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俱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胡旭光、郑燕群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胡旭光、郑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29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621.46元(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胡旭光、郑燕群应对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胡旭光、郑燕群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37元,减半收取15318.50元,由被告宁波市奥德捷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胡旭光、郑燕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严学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