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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荣祥与四川蜀龙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祥,四川蜀龙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379号原告王荣祥,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米坤岚,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倩雅,女,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被告四川蜀龙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龙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公铭,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广元市。原告王荣祥与被告四川蜀龙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龙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坤岚、罗倩雅,被告蜀龙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公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祥诉称,原告在被告新津兴化苑项目钢筋工作组承包钢筋班组项目,项目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428752.22元,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人民币363752.22元,尚差原告65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不积极履行,至今未付,给原告经济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款项人民币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荣祥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款项人民币49000元。被告蜀龙劳务公司辩称,其不能确定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和盖章是否真实,申请对签字和盖章进行鉴定,否则不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王荣祥和被告蜀龙劳务公司签订《班组分项承包协议书》,甲方为被告蜀龙劳务公司,乙方为原告王荣祥。该协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安全文明及公司管理规定,为明确双方在经济质量、安全进度等各方面的责、权、利,经双方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概况:1、新津兴化苑二期(倒班房)……;二、承包范围:该施工图纸中的一切钢筋工程(包含一切钢筋制作机具、扎丝、班组自用的一切低质量耗品及二级配电箱以外的一切机具及照明电线)。……”诉讼中,蜀龙劳务公司出具新津兴化苑项目钢筋工作班组(王荣祥)结算单,载明:“一、班组名称:钢筋班组;二、承包人:王荣祥……;七、保证金:40000元;……;十二、已付金额:299000元;十三、应付余额:117402.22元”。2012年1月19日,王荣祥在领款单上签字,该领款单载明:“单位或姓名:钢筋班组;领款事由:钢筋班组工程款(兴化苑二期)77402元;今领到人民币77402元;备注:已扣除了质保金9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蜀龙劳务公司就该结算单上加盖的蜀龙劳务公司的公章的真伪申请进行鉴定。经原告王荣祥、被告蜀龙劳务公司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为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并约定由被告蜀龙劳务公司先行支付鉴定费用。根据原告王荣祥、被告蜀龙劳务公司的约定,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就结算清单上被告蜀龙劳务公司单位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后,被告蜀龙劳务公司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2012年9月17日,本院向被告蜀龙劳务公司询问情况,并限定其于2012年9月21日之前向鉴定中心缴纳费用,并告知其如不按期缴纳费用,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2年10月3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载明:“我中心接受委托后,于8月17日起多次通知鉴定申请方缴纳鉴定费用,但鉴定申请方至今未缴纳鉴定费用,使该项鉴定无法进行。……基于上述情况,我们将该委托书退回法院。”以上事实有班组分项承包协议书、结算单、委托鉴定书、退案说明、庭审记录、询问记录、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10年2月9日,原告王荣祥与被告蜀龙劳务公司签订的《班组分项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荣祥提交的加盖有被告蜀龙劳务公司公章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承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蜀龙劳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就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其迟迟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开展,其责任在蜀龙劳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蜀龙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荣祥关于被告蜀龙劳务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荣祥主张其在2012年1月19日领款时,实际领取的金额为68042元,已经被扣除质保金9000元,因此请求被告蜀龙劳务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为49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荣祥、被告蜀龙劳务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但双方在领款单上对此予以了认可。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荣祥表示所诉金额包含质保金9000元,质保期至2013年2月,该金额可另行结算。原告王荣祥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关于质保金的主张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此,被告蜀龙劳务公司尚欠原告王荣祥劳务费40000.22元,原告王荣祥要求被告蜀龙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蜀龙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王荣祥支付劳务费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四川蜀龙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王荣祥已垫付,四川蜀龙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王荣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