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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8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诉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87-1号原告张**,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码:4301231963********。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法定代表人:刘**。原告张**诉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坪地支行、账号为823100227308091**以及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坪地支行、账号为000070971**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260万元为限。原告并已提供担保人查**、丁**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园C幢二单元5层A号房、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C0766**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担保。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认为,原告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坪地支行、账号为823100227308091**以及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坪地支行、账号为000070971**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26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查封担保人查**、丁**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园C幢二单元5层A号房、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C0766**号的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两年。以上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出卖、转让或作其它形式的处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上述查封财产,如需续查封,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的15天前向本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责任自负。审 判 长  刘廷辉审 判 员  曾日华代理审判员  吴铁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创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