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白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丹丹、李思彤与李运生、张焕书分割赔偿金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彤,王丹丹,李运生,张焕书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白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李思彤,女,200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丹丹,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亚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生,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焕书,女,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丹丹、李思彤诉被告李运生、张焕书分割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峰、被告李运生及被告李运生、张焕书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彤、王丹丹诉称,原告李思彤系原告王丹丹和死者李���勇的婚生女,两被告的孙女。2010年1月24日李良勇与本村村民李国英、郭麦连、永和乡田营村村民田俭宾共四人分五股(其中李国英、郭麦连母子有三马车一辆占一股)合伙刨树收树。在安阳市殷都区三家庄装车时,李良勇被车上滚下的树木砸中当场死亡。事发后,原、被告与李国英、郭麦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为45000元,该款全部由二被告代为保管。王丹丹与李良勇死亡之前婚姻还处于存续期间,李思彤刚满3岁,作为李良勇生前生活关系密切、劳动收入的主要供养人,两原告应多分该赔偿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借故拒绝给付。现要求:判令依法分割李良勇人身损害赔偿金45000元。被告李运生、张焕书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赔偿金。被告为李良勇办后事花费了20000余元,且被告近几年也支付过李思彤的抚养费、医疗费等。经审理查明,王丹丹��死者李良勇生前系夫妻关系,李思彤系二者的婚生女儿,被告李运生、张焕书系李良勇的父母。2010年李良勇、田俭宾、李国英、郭麦连四人分五股做刨树收树生意,其中李国英、郭麦连母子占三股,2010年1月24日,在刨树收树过程中李良勇被树木砸中当场死亡。2010年1月25日李国英、郭麦连与原、被告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金45000元,该款现由二被告保管。二原告向二被告要求分割赔偿金,二被告予以拒绝。李思彤现由王丹丹抚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赔偿金协议书复印件1份,本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属于死者李良勇的近亲属、赔偿权利人,故原、被告对所得的赔偿金45000元应当依法分割。考虑到原告李思彤年幼��尚需抚养,且赔偿金数额有限,故分割该赔偿金时应适当给予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生、张焕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思彤、王丹丹赔偿金分割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思彤、王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王丹丹负担411元,由二被告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人民陪审员 陈现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志强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