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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矾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木格、吴大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王木格,吴大兴,甘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苍矾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吴朝阳。被告:王木格。被告:吴大兴。被告:甘先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木格、吴大兴、甘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预交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并不符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林 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池长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