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秀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琼华与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895号原告陈琼华。被告杨群,个体户。原告陈琼华与被告杨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琼华、被告杨群、证人莫某、蒋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陈琼华申请,本院以(2012)秀民初字第89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群在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的被执行标的物拍卖余款32000元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6日以急需资金建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从2009年6月1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在2010年4月,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原告叫被告到其家里玩赌博机快乐十分。被告在原告家赌了十多次,输了32000元,因为无钱归还,原告将被告儿子的面包车卖了充抵赌债。后来,原告又给被告10000元赌,被告又输掉了。由于欠别人钱,被告2012年7月18日被司法拘留。原告的丈夫李华军在拘留所工作。在拘留所第三天,李华军威胁被告写下了32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共给付原告1100元。因原、被告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都是被告赌钱欠下的债务,故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莫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钱为赌债;2、证人蒋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赌过钱,欠过赌债;3、证人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买过快乐十分,听别人说被告因此欠了赌债,把车押了。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主张借条是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在拘留所时被原告的丈夫李华军威胁写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债务不是赌债,被告以建房子为由向原告借了几次钱,扣除用车抵的债务,最后结算为32000元,由于怕过了诉讼时效,才让被告在拘留所时换了张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证人证言,被告未提供其它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充分有力的证据链,这些证据的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持有的证据“借条”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以需建房屋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清偿过部分债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借条:“今借到陈琼华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用于建房屋﹥。身份证号:××住址:XXXX。借款人:杨群2012年1月26日”。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归还了1000元给原告,余款仍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债务实为赌债,借条是其在遭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欠下借款,后多次催告被告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已偿还了1000元债务,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被告主张在拘留所时偿还原告丈夫李华军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2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应以31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群偿还原告陈琼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1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陈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恒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诗淇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