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诉被告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海法初字第74号原告:程志街。原告:程鲜花。原告:程锦先。原告:曹梅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树林,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翊竞。被告:黄月荣。被告:黄胜兰。被告:郑广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格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鹤赟。被告: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西山镇。法定代表人:张乃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鹤赟。原告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诉被告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街、程锦先、曹梅仂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树林、梁翊竞,被告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冯鹤赟,被告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冯鹤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12月1日,四被告所有或经营的“桂桂平货6330”轮在中山港上游水域违章行驶,将原告程锦先所属的渔船撞沉,导致原告程志街与程鲜花的儿子程梓浩溺水死亡,原告程锦先和曹梅仂均不同程度受伤。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原告程锦先八级伤残的司法伤残鉴定。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以“桂桂平货6330”轮在本案船舶碰撞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限赔偿原告程志街、程鲜花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和丧葬费28,734元,赔偿原告程锦先伤残赔偿金107,589.92元、误工费3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陪护费3,72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赔偿原告程锦先、曹梅仂渔船、发动机、捕鱼工具、生活用品和金银首饰等财产损失8万元;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2.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事故发生过程证明;3.中山市中医院开具的程锦先住院治疗情况证明;4.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6.发票、收据;7.程梓浩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程鲜花与程梓浩的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明;2.程志街与程鲜花的结婚证。四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程锦先的渔船属于“三无”船舶,中山港口海事处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未查明渔船是否适航、是否持有有效的各项法定证书,没有查明碰撞事故的经过,其作出的责任判断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告程锦先的渔船是导致此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其船舶不具备适航能力,没有配备适任船员,没有安排人员值班,致使船舶走锚。事故发生时该船属于让路船,负有主动避让“桂桂平货6330”轮的义务。三、根据程志街和程鲜花身份证记载的内容,他们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程梓浩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程梓浩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四、程锦先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五、原告程锦先提出的财产损失、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被告已垫付的所有费用,应按船舶碰撞责任比例承担。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桂桂平货6330”轮所有权证书;2.“桂桂平货6330”轮适航证书;3.程锦先住院发票;4.程锦先住院陪护费收据;5.曹梅英门诊发票;6.曹梅英门诊收据;7.支付处理事故费用清单;8.黄铸住宿费发票;9.中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合议庭查明事实如下:“桂桂平货6330”轮为一艘钢质干货船,总长49.90米,型宽9.80米,型深3.60米,船籍港为广西贵港,船舶登记所有人为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三人。其中黄月荣占该船股份34%,黄胜兰占该船股份33%,郑广权占该船股份33%。四被告共同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当时,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经营管理“桂桂平货6330”轮。2011年11月30日1200时,“桂桂平货6330”轮由肇庆禄步启航开往中山横门,于12月1日0210时航行至小榄水道中心粮库码头对开水域,与停泊在该水域的程锦先所在渔船相碰,相碰后程锦先的渔船沉没,“桂桂平货6330”轮驾驶员江付生和船长黄铸立即施放锚艇救人,救起程锦先和曹梅仂,随后将程锦先送往医院。事故造成程锦先渔船上1名1岁多男童程梓浩溺水死亡。2012年1月16日,中山港口海事处作出粤中海调2011年第005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桂桂平货6330”轮航行时疏忽了望,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航行中没有保持高度警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是导致发生船舶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程锦先所有的渔船在停泊期间没有了望,停泊期间未按规定显示信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发生碰撞事故的次要原因。中山港口海事处根据事故的原因和两船行为的过失程度,认定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为“桂桂平货6330”轮,次要责任为程锦先的渔船,“桂桂平货6330”轮当班驾驶员江付生为主要责任船员,渔船所有人程锦先为次要责任船员。四原告同意中山港口海事处对本案船舶碰撞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时认为四被告至少应承担90%的责任。四被告则认为,中山港口海事处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未查明渔船是否适航、是否持有有效的各项法定证书、没有查明碰撞事故的经过,其作出的责任判断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程锦先在事故中受伤落水,被救起后在中山市中医院看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月5日住院治疗33天,共产生医疗费65,749.70元。中山市康欣服务部在程锦先住院期间收取每日陪护费15元,共收取36天的陪护费540元,以上医疗费和陪护费合计66,289.70元,由四被告支付。曹梅仂在事故中受轻伤,2011年12月1日在中山国丹中医院看门诊,产生医疗费468.10元,由四被告支付。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门诊发票上记载的曹梅英就是本案的原告曹梅仂。程志街与程鲜花、程锦先与曹梅仂为夫妻关系,程梓浩于2010年11月10日出生,系原告程志街、程鲜花的儿子,程锦先、曹梅仂的孙子,在本案船舶碰撞事故中落水溺亡。2012年2月12日,程梓浩遗体在中山市殡仪馆火化。2012年1月20日,原告程志街对四被告为本案事故所支出而没有发票的费用确认如下:1.给曹梅仂各方面花费总共4,000元;2.在中山国丹中医院给程锦先转院购买衣服100元;3.请职业人员打捞失踪小孩和渔船共6,500元;4.给渔船家属吃饭和安抚渔船亲人共2,800元;5.给发现小孩尸体的人利是200元;6.请船把打捞起来的渔船拖回产生的拖船费800元;7.将渔船吊起进行底部取证产生的吊机费200元。上述七项费用共计14,600元。黄铸为“桂桂平货6330”轮船长,因处理本案事故产生了住宿费256元。关于渔船受损的情况。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渔船由中山港口海事处安排人员打捞,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渔船打捞出水后,中山港口海事处通知原告程锦先取回渔船。对于渔船的实际损坏程度,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由本院后勤保障中心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锦先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8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广东宏力司法鉴定司鉴(2012)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程锦先在本案事故中致左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3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程锦先构成八级伤残,临床开胸手术置入内固定器治疗,需要专人护理,护理时间约15日-20日;术后1年需返院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15,000元。原、被告对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认定程锦先在本案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均无异议。原告程志街、程鲜花主张,根据程鲜花和程梓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户主程鲜花及其儿子程梓浩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程锦先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四被告则认为,程鲜花提供的户口簿签发日期为2012年3月6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1日,程鲜花没有提交本案事故发生当时的户口簿,不能证明程鲜花在事故发生当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程梓浩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标准计算;程锦先为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程锦先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四原告在诉前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告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所属的“桂桂平货6330”轮,责令四被告提供86.8万元的可靠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各方协商,四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变更担保方式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74-12号民事裁定,对“桂桂平货6330”轮的权属予以限制,对黄月荣、谢洁春两人共有的位于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3队的房屋予以查封(房屋产权证号:浔房权证桂平西山字第17256-1号和第17256-2号),同时对“桂桂平货6330”轮解除扣押。另查明,201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897.4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371.73元,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705元。对四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一)原告程锦先、曹梅仂主张的财产损失8万元原告程锦先、曹梅仂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船舶、发动机、捕鱼工具、船上生活用品和金银首饰等,其中购买渔船花费3.5万元,购买及维修发动机花费3万元,事故造成捕鱼工具、船上生活用品全部灭失,同时造成原告曹梅仂价值7,392元的珠宝首饰丢失。据原告曹梅仂提供的万福源百货周六福金行开具的保证单显示:1.黄金镶宝石项链一件;2.千足金戒指四件;3.千足金耳环15件,金额合计7,392元。四被告认为,原告程锦先、曹梅仂主张的船舶、发动机、捕鱼工具、船上生活用品损失,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关于金银首饰损失,无法证明由曹梅仂购买并在事故中丢失。合议庭认为,原告程锦先所主张损失的渔船是“三无”船舶,没有证据证明该渔船的规格、建造或者购买的价格、使用年限以及碰撞事故时的现状和同类渔船的价值,没有证据证明该渔船发生碰撞时的价值,且本案事故表明渔船在碰撞事故后已经打捞,原告程锦先亦没有举证证明该渔船实际全损或应推定全损,因此原告程锦先主张渔船全损并请求渔船全损损失,没有依据。由于原告程锦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渔船被碰撞损害的程度以及修理费的金额,无法确定本案碰撞造成渔船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该渔船确实受损,酌情认定碰撞造成渔船的损失为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关于“船员、旅客、其他人员个人携带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不予认定”的规定,原告曹梅仂请求的金银珠宝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捕鱼工具和船上生活用品的损失,原告程锦先、曹梅仂也没有举证证明,但是考虑到船上的生活用品是原告程锦先、曹梅仂生活必备的,渔船被撞沉没会造成属具及生活用品损失,故对船上的生活用品和捕鱼工具的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二)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白马桥派出所作为程鲜花辖区的户籍管理机关,其签发的户口登记簿记载程鲜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同时出具证明确认程鲜花自2008年1月份补录户口后就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在四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登记簿和证明,认定在发生本案事故当时,程鲜花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户口政策规定,婴儿出生后户口可随父亲也可以随母亲,因此,程梓浩出生时的户口随母亲程鲜花,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程梓浩于2010年11月10日出生,根据201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897.48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为537,949.60元。(三)残疾赔偿金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程锦先构成八级伤残,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本案中,程锦先作为渔民长期生活在渔船上,其无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程锦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程锦先于1959年9月11日出生,根据2011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371.73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同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程锦先伤残等级为八级,按3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230.38元。(四)丧葬费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根据201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705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352.50元。(五)鉴定费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程锦先作出了伤残认定,鉴定费2,800元为确定程锦先伤残等级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议庭予以认定。(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合议庭认为,原告程锦先受伤后需要多次到医院就诊,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程锦先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住院,原、被告双方认可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33天的伙食补助费共1,650元,合议庭予以认定。(八)误工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程锦先为内河渔民,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该参照该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15,933元。原告程锦先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5月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159天,误工费共6,940.35元。(九)后续治疗费原告程锦先因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伤后行手术治疗,现内固定物留存,需二次返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程锦先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15,000元。原告程锦先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十)营养费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中山市中医院在原告程锦先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650元,缺乏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十一)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中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程锦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程锦先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原告程锦先无权再请求。合议庭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程锦先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专人护理,根据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程锦先需要专人护理的时间为20日,原告程锦先主张按中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8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20天的护理费为2,254.60元。被告向医院支付的每日15元陪护费,与专人护理性质不同,原告程锦先主张的护理费,并不属于重复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发生于内河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船舶碰撞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程锦先渔船在事发之时是否偏离航道走锚处于在航状态,中山港港口海事处做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明确原告程锦先的渔船为停泊状态,在四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程锦先的渔船非处于在航状态。“桂桂平货6330”轮在航行时疏忽了望、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航行中没有保持高度警惕,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是导致发生船舶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程锦先的渔船由于在停泊期间疏于了望以及没有按照规定显示信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两船对造成本案船舶碰撞的过错程度,原告程锦先的渔船应承担船舶碰撞事故20%的过失责任,“桂桂平货6330”轮应承担船舶碰撞事故80%的过失责任。中山港口海事处的调查报告已经确认本案的渔船属于原告程锦先所有,其他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四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故应认定程锦先是渔船的所有人,并应承担渔船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被告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是“桂桂平货6330”轮的所有人,应对“桂桂平货6330”轮碰撞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是“桂桂平货6330”轮经营人,本案事故发生在其经营期间,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也应对“桂桂平货6330”轮碰撞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四被告应共同对“桂桂平货6330”轮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发生碰撞的两船均是内河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程锦先和四被告应对碰撞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程锦先是其他三原告的亲属,程锦先也是本案请求人之一,其他三原告表示放弃对程锦先的请求,而程锦先对船舶碰撞造成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四原告请求四被告按照“桂桂平货6330”轮的碰撞责任比例承担碰撞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原告程志街和程鲜花系程梓浩的父母亲,程梓浩在本案船舶碰撞事故中死亡,原告程志街和程鲜花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请求四被告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属于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举证,合议庭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具体包括:原告程志街、程鲜花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和丧葬费25,352.50元,合计563,302.10元。原告程锦先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56,230.38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6,940.3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254.60元,合计85,375.33元。原告程锦先、曹梅仂在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12,000元。根据四被告对碰撞事故承担80%的过失责任计算,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程志街、程鲜花450,641.68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程锦先68,300.26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程锦先、曹梅仂财产损失9,6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81,357.80元(包括医疗费66,757.80元和无发票的14,600元),根据四被告对碰撞事故承担80%的责任计算,被告应承担65,086.24元,其余16,271.56元,从四被告赔偿程锦先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计算,四被告实际赔偿原告程锦先52,028.70元。被告船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256元,被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程志街、程鲜花450,641.68元;二、被告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程锦先52,028.70元;三、被告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程锦先、曹梅仂财产损失9,600元;四、驳回原告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3,070元,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应退回四原告受理费1,959元。本案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11,111元,由四原告负担3,333元,四被告负担7,778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元平审 判 员 张科雄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诗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