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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国强与程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强,程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汪国强。被告:程以光。原告汪国强为与被告程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强起诉称:被告程以光在2011年7月27日因工地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汪国强借款52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2011年9月1日,被告程以光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均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程以光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止归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以光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包括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和被告程以光借款用途的事实。因被告程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被告程以光以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汪国强借款52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1年9月1日,被告程以光再次向原告汪国强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借条下方为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汪国强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程以光仍未还款,且下落不明,不能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程以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国强借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由被告程以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诗靖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人民陪审员  方长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