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嘉商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海宁万盛沙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远大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万盛沙发有限公司,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远大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宁万盛沙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01围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力,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方路禾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涛,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远大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繁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守涨,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海宁万盛沙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欣公司)、被上诉人平阳县远大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上诉人禾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上诉人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力,被上诉人禾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6日、4月5日、4月17日,万盛公司通过采购进仓联系单、订货单分别向禾欣公司采购PU革,双方对质量要求约定为:符合外贸出口要求,耐刮性能好,具体参照3月15日沙发厂带回的标样,需注意做成沙发后不能有响声。截止2007年7月26日,禾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PU革数量为15938.8米,发票金额为387355.91元,万盛公司已付345131.96元,尚欠42223.95元。同年3月24日,万盛公司致函平阳县志望制革厂卢成志,函载“我司PU革82件每卷50米共4100米现已送出,估计3月25日中午到您厂。请按时收货并加工。务必保质保量。贴二层损耗按6%,贴好后打尺送货到我司”。2007年3月24日至2007年5月22日,万盛公司共分6次向平阳县志望制革厂发送皮革,其中托运单中明确数量的有三次,分别为4100米、5810米、1179.5米,合计11089.5米,另三次分别记载件数为18件、58件、88件。2008年9月9日,远大公司确认原位于平阳县水头镇繁华东路10号的平阳县志望制革厂合并加入远大公司,原平阳县志望制革厂跟万盛公司的未结交易款均可转为远大公司跟万盛公司之间的业务交易。2007年12月22日,万盛公司致函禾欣公司及平阳县志望制革厂,函载:因贵司5100#PU及贴皮二层移膜革在我司成品后,出现不规则红点现象造成我司客户投诉索赔金额巨大及退柜撤单。我司暂不予支付余下款项,并且在我方客户最后结帐时,将向你们责任方索赔。2008年1月22日,万盛公司、禾欣公司、远大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约定:因2007年万盛公司在生产由禾欣公司提供PU变色革、经远大公司卢成志加工复合的5100#贴皮移膜革过程中,成品皮革以及沙发大量出现不规则红点现象,造成客户停单退柜索赔,损失巨大,初步估计在1000000元人民币左右。现经供应方禾欣公司、加工方远大公司卢成志一致同意,委托万盛公司将此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皮革送往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进行质量事故原因责任检测鉴定,(鉴定项目:成品革发生不规则红点原因是PU革本身原因,还是复合加工方原因)。经方圆公司检测鉴定后,负责任方同意承担由此而造成万盛公司的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用。禾欣公司在协议上备注:禾欣公司同意对其生产的PU变色革送往方圆公司进行质量事故原因责任检测鉴定,同时对复合好的成品皮革以及沙发进行检测鉴定,以确定问题产生在哪个阶段。复合加工商卢成志同意以上协议。后万盛公司向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方圆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书,远大公司在申请人处盖章。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受理了鉴定申请,并于2008年11月27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送鉴样品产生红色不规则斑点的主要原因是PU革层出现色迁移现象,PU革本身质量以及复合加工不规范均有可能导致PU革层出现色迁移现象。其中,在报告的技术分析内容中提到:PU革层表现出色迁移现象,是导致PU革表面出现“色斑”的主要原因。导致色迁移的因素较多,一方面在于PU革自身的质量问题,如色粉与PU树脂的兼容性、溶剂的残留量、助剂的性能等因素;同时外界因素如温湿度变化、外界溶剂的渗入也可能导致PU层中色粉的迁移。若考虑到PU革与革纤维复合加工过程中采用的粘合剂中含有一定量的有机溶剂,则不能排除复合过程中粘合剂中的溶剂导致了“色斑”的形成。经现场查勘,万盛公司库存有质量问题的贴皮移膜革20150.82英尺,以及用该批成品皮革制成的沙发套150张、沙发140套,经嘉兴中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些资产评估价值为320124元(以2007年11月30日为基准),评估原值为344860元,评估净值为4400元(以2011年10月30日为基准)。评估费为8000元。万盛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起,万盛公司将由禾欣公司提供PU变色革、由远大公司加工复合的5100#贴皮移膜革用于沙发生产;在部分沙发成品装运出厂以后,上述5100#贴皮移膜革突然出现不规则红点现象,致使所生产的沙发产品报废,造成沙发订户停单、退柜、索赔,给万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超过1000000元。故请求判令:禾欣公司、远大公司立即按照协议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并就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禾欣公司答辩称:本案禾欣公司供应的皮革是在贴膜后产生质量问题,因此,质量问题与禾欣公司无关。三方协议只是约定以什么方式查找质量问题,并不是和解协议,协议中提到的损失1000000元是万盛公司估计的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万盛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远大公司答辩称:万盛公司仅凭现有的材料不能要求远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远大公司的过错大于禾欣公司,要求驳回对远大公司的起诉。禾欣公司反诉称:2007年3月至7月间,万盛公司以传真及电话方式向禾欣公司订购PU革产品,总计价值387355.91元,万盛公司已支付货款345131.96元,尚欠货款42223.95元,要求确认余款。万盛公司以禾欣公司提供的皮革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该行为已损害了禾欣公司经济利益。故请求判令:万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2223.95元。万盛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和解合同纠纷,禾欣公司的反诉与万盛公司的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万盛公司没有收到过主张货款的通知,禾欣公司的诉讼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本案万盛公司将禾欣公司、远大公司作为被告共同起诉,实际涉及到万盛公司与禾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及万盛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万盛公司所理解的和解合同纠纷。2008年1月22日的三方协议,均确认禾欣公司生产的PU变色革,经远大公司复合加工后,成品皮革以及沙发大量出现不规则红点现象。三方同意将此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皮革送往方圆公司进行质量事故原因责任检测鉴定。故从协议内容看,经由禾欣公司提供PU变色革、由远大公司复合加工后的成品皮革及制成的沙发存在质量问题,是可以确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关键在于禾欣公司、远大公司是否应对万盛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分析本案所涉产品质量问题的依据为三方协议及检测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从鉴定报告看,虽然三方协议中约定委托方圆公司进行检测鉴定,但根据方圆公司与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联合出具的说明看,该两家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均为该机构出具的合法报告,且申请鉴定所提交的也是该两家单位,故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此外,禾欣公司、远大公司称该鉴定报告采用的技术标准是英国的技术标准,但从鉴定报告内容看,该规范仅为关于皮革色牢度的规范,而所鉴定的PU革色牢度高,色斑的出现与颜色牢度无关,故即使采用国际规范,对鉴定结论也没有实质影响。因此,从程序上看,该鉴定报告并不存在瑕疵。从鉴定结论看,该鉴定报告在技术分析部分虽然提到了导致色迁移的因素很多,有PU革自身的质量原因,同时有外界因素的原因,复合加工过程中采用的粘合剂也可能导致色斑的形成,但尽管考虑到了这些因素,最终的鉴定结论仍为PU革本身质量及复合加工不规范均有可能导致PU革层表现出色迁移现象。另外,在三方的协议中,已经明确了鉴定项目为成品革发生不规则红点原因是PU革本身原因还是复合加工方原因。当时,禾欣公司、远大公司对鉴定项目均未提出异议,这表明当时双方均认为万盛公司对皮革的保存或运输行为对皮革质量产生的影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因此,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采用。从鉴定结论看,PU革本身质量问题和复合加工不规范均有可能导致PU革层出现色迁移现象,禾欣公司、远大公司均无法排除己方的原因,故对的产品质量问题均负有责任。关于禾欣公司、远大公司责任大小的问题,万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禾欣公司的责任小于远大公司。从合同看,万盛公司与远大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仅有一个附函,其中要求远大公司保质保量完成加工业务,该约定虽比较笼统,但远大公司应尽到一般的质量保证义务。在加工过程中,远大公司作为专业的皮革复合加工厂家,对提供的PU革是否能进行二次复合没有提出异议,导致最终复合后的成品革及成品革制品出现色斑的质量问题,远大公司对万盛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对大一点的责任,应属合理。从万盛公司与禾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即联系单看,双方对产品质量约定为“符合外贸出口要求,耐刮性能好,做成沙发后不能有响声”。本案为禾欣公司提供的皮革经复合加工后产生质量问题,而在与禾欣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皮革是否需进行二次复合加工没有明确,而且万盛公司对禾欣公司提供的产品均予以接受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虽然最终PU革本身质量问题也是有可能导致皮革出现色迁移现象的原因,但万盛公司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禾欣公司、远大公司的责任。综合案件情况,确定远大公司承担损失的70%,禾欣公司承担损失的20%,万盛公司承担自身损失的10%。关于万盛公司的损失,从评估报告看,万盛公司的损失为320124元,至于万盛公司称因质量问题导致外商索赔的损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禾欣公司反诉万盛公司的货款问题,万盛公司称已过时效,经审查,万盛公司在2007年12月致禾欣公司的函件中明确暂不支付余下货款,2009年2月之后双方一直就产品质量问题处于诉讼解决争议过程中,故双方就货款支付时间已经进行变更,禾欣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时效并未超过。万盛公司应支付禾欣公司剩余货款42223.95元。抵销后,禾欣公司尚应支付万盛公司赔偿款21800.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宁万盛沙发有限公司赔偿款21800.85元。平阳县远大皮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宁万盛沙发有限公司赔偿款224086.8元。存留在海宁万盛沙发有限公司有质量问题的库存品(贴皮移膜革20150.82英尺、沙发套150张、沙发140套)按赔偿比例(70%、20%)归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远大皮革有限公司所有,如放弃,则该批货物归海宁万盛沙发有限公司所有,其净值4400元从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远大皮革有限公司赔偿款中按上述比例扣除。驳回海宁万盛沙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海宁万盛沙发有限公司负担8420元,由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平阳县远大皮革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评估费8000元,由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平阳县远大皮革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万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确定本案皮革及制成品沙发、沙发套已基本报废,万盛公司用上述皮革加工成沙发,必然会投入更大的成本,由此产生的损失必然超过皮革报废的损失,而且万盛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000000元,已远低于皮革报废的损失,本案皮革报废的损失是可以确定的,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未认定万盛公司的损失,显然错误。本案中,皮革经复合加工后产生质量问题系禾欣公司对皮革是否适于复合加工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及远大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所造成的,上述两公司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万盛公司对本案皮革的质量问题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万盛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与事实相悖,应予纠正。禾欣公司在2007年7月26日开具最后一份发票后至禾欣公司在2009年7月16日提起反诉向万盛公司主张权利期间内,从未向万盛公司主张权利,而且,万盛公司也未同意付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禾欣公司要求万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残余皮革及沙发制成品按赔偿比例归禾欣公司、远大公司所有,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禾欣公司、远大公司赔偿万盛公司损失1000000元;改判驳回禾欣公司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禾欣公司、万盛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禾欣公司辩称:本案皮革在经复合加工后产生的质量问题与禾欣公司无关,禾欣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万盛公司主张的上述1000000元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远大公司未作答辩。在二审中,万盛公司提供核算单一份,该核算单载明加工本案库存沙发及沙发套所需皮革的数量,并以此为基础推算其余存在质量问题皮革具体数量,要求本案损失以库存沙发、沙发套及其余皮革的市场价值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禾欣公司质证为:加工库存沙发、沙发套所需具体皮革具体用量系万盛公司单方陈述,不予确认。远大公司未作质证。本院认证为:核算单系万盛公司单方陈述,且庭审后,万盛公司要求禾欣公司、远大公司赔偿其皮革报废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禾欣公司提供的15938.8米PU革的宽幅为1.38米,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庭审情况,万盛公司库存沙发、沙发套及贴皮移膜革(以2007年11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价值为320124元,评估净值为4400元(以2011年10月30日为基准)其中贴皮移膜革20150.82平方英尺,单价格为5.34/平方英尺,评估价为107605元;沙发140套,总值为143727元;沙发套150张,总值为6879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万盛公司要求禾欣公司、远大公司赔偿1000000元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二是禾欣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是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万盛公司库存的皮革及沙发、沙发套价值为320124元,净值仅为4400元,可见上述库存品已基本报废,不具市场价值,结合2008年1月22日的三方协议,可以确定万盛公司已销售的沙发也已报废,不具市场价值。其次,万盛公司生产、销售上述沙发除了投入皮革外,还需投入其他必要的人力、物力,上述沙发报废损失必然大于其原料皮革报废的损失。再次,万盛公司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沙发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索赔的赔偿数额,但本案皮革报废的损失是可以确定的,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禾欣公司提供的PU革,经远大公司复合加工后的价值为1264286.8元(15938.8米×1.38米×10.7639×5.34元/平方英尺;10.7639系平方米转换成平方英尺的换算单位,),按照1.37%残值率(4400÷320124=1.37%)计算,万盛公司仅因皮革报废所遭受的损失就高达1246966元。因此,万盛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在万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沙发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索赔损失的情况下,上述皮革报废损失当作为赔偿万盛公司损失的依据。第四、本案中,万盛公司并未要求全部损失赔偿,而仅概括要求1000000元损失赔偿,该请求赔偿数额远低于上述皮革报废的损失,万盛公司实质上已证明了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其请求赔偿的数额应得到支持。第五、如万盛公司上述赔偿的请求得不到支持,则会产生如万盛公司不生产、销售沙发,因皮革报废的损失可以固定,其损失赔偿的请求可获得支持,而其在生产、销售沙发后(沙发已经报废),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其却因无法证明该扩大部分的损失,而不能获得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这显然不符合情理。综上,原审法院未考虑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以万盛公司未能提供客户索赔损失的证据对万盛公司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显然错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将该公司的损失确定为1000000元。本案中,万盛公司、禾欣公司、远大公司对皮革经加工复合后产生的质量问题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分析,不再赘言。至于承担赔偿比例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各方过错程度确定本案损失由远大公司、禾欣公司、万盛公司按70%、20%、10%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合理,可予确认。故,远大公司应赔偿万盛公司700000元,禾欣公司应赔偿远大公司200000元,万盛公司自负100000元。另,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禾欣公司、远大公司应根据合同向万盛公司承担各自的合同责任,万盛公司要求上述两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万盛公司、禾欣公司签订的订货单约定,万盛公司在禾欣公司开具发票后15日内结算货款,禾欣公司开具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07年7月26日,故万盛公司应在2007年8月10日前向禾欣公司支付货款,禾欣公司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在2009年7月16日,该日期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万盛公司认为禾欣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万盛公司理应支付禾欣公司剩余货款42223.95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表现。依照“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变更。本案中,禾欣公司、远大公司未提出库存产品应归该两公司所有的反诉请求,而且,万盛公司库存产品的评估价值为320124元,净资产为4400元,因此,万盛公司该部分损失应为315724元(320124-4400=315724),而原审法院认定万盛公司该部分损失为320124元,并径行判令上述库存品按赔偿比例归禾欣公司、远大公司所有,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二、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宁万盛沙发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00元;三、平阳县远大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宁万盛沙发有限公司赔偿款700000元;四、海宁万盛沙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223.95元;五、驳回海宁万盛沙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确定的金额抵销后,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海宁万盛沙发有限公司支付15777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海宁万盛沙发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由平阳县远大皮革有限公司负担966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28元,由海宁万盛沙发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8000元,由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平阳县远大皮革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1元,由海宁万盛沙发有限公司负担644元,由浙江禾欣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由平阳县远大皮革有限公司负担80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玉磊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