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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双流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骆某某、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骆贵松,闵万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刘剑。委托代理人周彪。被告骆贵松。被告闵万琼。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盛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剑诉被告骆贵松、闵万琼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彪,被告骆贵松、闵万琼,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诉称,原告驾驶川A5R7**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骆贵松驾驶的川AF4B**微型轿车和赵凯驾驶的川AD9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刘剑、刘凤兰受伤(刘凤兰搭乘川A5R7**二轮摩托车),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165.95元。被告骆贵松、闵万琼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原告请求的各项标准过高,按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认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其责任由法院根据案情依法判决,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不再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8时40分,原告刘剑驾驶川A5R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双流县永兴镇新世纪街273号路段与骆贵松驾驶的川AF4B**微型轿车和赵凯驾驶的川AD9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刘剑、刘凤兰受伤(刘凤兰搭乘川A5R7**二轮摩托车)。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成都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8天,花去医疗费19374元。成都空军机关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2至3日换药一次;2、继续石膏外固定1月;3、术后半年患肢避免负重;4、术后半年来院。2011年11月28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5200元。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第5101220048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贵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凯、刘凤兰无责。被告骆贵松与被告闵万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闵万琼系川AF4B**号轿车车主,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刘剑住院期间,被告骆贵松垫付医疗费6000元,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刘剑于2011年8月31日在成都健阳食品有限公司务工,工资为2867元,居住在员工宿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及身份证明,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空军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双流县公安局三星派出所、双流县三星镇云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成都市健阳食品厂工商信息、劳务合同、工资表及出具的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入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贵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结合案件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被告骆贵松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374元;2、误工费7296元;3、护理费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5、续医费5200元;6、残疾赔偿金41173元;8、鉴定费2125元,此款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车辆维修费760元。综上所述,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9261元。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车损760元进行赔付。以上第三人共计应承担62249元。余额17012元由被告承担40%责任即承担680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60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刘剑804.8元;第三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承担的62249元中扣除,余款52249元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剑各项损失52249元。二、被告骆贵松、闵万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剑804.8元。三、驳回原告刘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刘剑承担594元,被告骆贵松、闵万琼承担3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家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