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2)开商初字第13号商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诺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商初字第13号原告徐州诺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松委托代理人王丁山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昭洲委托代理人孔彬原告徐州诺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诺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丁山、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孔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向被告公司供应厂矿配件用品及钢材,累计价款255264.8元。我公司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却至今未付款。我公司先行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55264.8元,并承担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因经济困难,至今未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3月至8月由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计255264.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间,原告徐州诺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持续向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厂矿配件用品及钢材,累计价款255264.8元。供货期间,原告分别就相应价款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计7张。但被告收到发票后,却一直未能及时付款。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诉前保全费1820元。本院当日作出保全裁定,并对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随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5264.8元,并承担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标的物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予以接收;原告就供货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予以接收。由此可见,双方就标的物的种类、数量、价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商业惯例,此种供货应采取及时结清的方式。但被告收取标的物后至今未付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等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徐州诺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5264.8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65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由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货款同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修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马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