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蒋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在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现已成年。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充分,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夫妻感情平淡。原告为培养儿子成长,勉强维持婚姻,2007年10月被告到西班牙打工,一直至今年9月15日回来,期间未支付家庭开支,失去夫妻关爱,由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趋于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左右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平淡,趋向破裂,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结婚二十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只要双方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