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雪涛、王生与孙振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涛,王生,孙振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王雪涛。法定代理人王生,系原告王雪涛之父。原告王生。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玥寒,昌邑市光明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振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涛、王生诉被告孙振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涛、王生委托代理人徐玥寒,被告孙振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20时30分,被告孙振坤驾驶轿车沿都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辛市场路口处向东掉头时,与顺行原告王雪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永继)发生碰撞,致原告王雪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王雪涛、王生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孙振坤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20时30分,被告孙振坤驾驶轿车沿都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辛市场路口处向东掉头时,与顺行原告王雪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永继)发生碰撞,致原告王雪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振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雪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雪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原告王生,两原告系父子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王雪涛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该次事故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9055.08元、护理费7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40元,共计10051.03元。原告王生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65元,定损费170元、停车费50元,共计785元。以上两原告损失共计10836.03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振坤已付原告王雪涛、王生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报告、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复印费单据、定损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振坤与原告王雪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雪涛受伤,原告王生财产受损,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振坤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两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财产项下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两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孙振坤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雪涛、王生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83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医疗费9055.08元、护理费7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150元、车损565元,共计1057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雪涛、王生的其他经济损失复印费40元、定损费170元、停车费50元,共计260元,由被告孙振坤承担70%即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雪涛、王生返还被告孙振坤3000元。四、驳回原告王雪涛、王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王雪涛、王生承担156元,被告孙振坤承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