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翁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7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敏,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0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翁敏来到本市福田区八卦路新阳大厦百里汇便利店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重0.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交易完毕后,翁敏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翁敏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翁敏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翁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当场还缴获了被告人翁敏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查询材料、手机通话记录等;2、证人张某、曾某、谭某的证言;3、被告人翁敏的供述和辩解;4、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婷尹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