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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梅芳与徐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芳,徐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张梅芳,委托代理人:李红泉。被告:徐洪国,原告张梅芳为与被告徐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梅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梅芳起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借款7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10月份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在2012年5月份、6月份通过银行汇款共汇给原告1000元外,对其余款项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梅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张梅芳与借条上的“张美芳”系同一人,原告曾使用姓名张美芳的事实。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徐洪国于2009年10月份到原告处借款7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份还清的事实。被告徐洪国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徐洪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洪国于2009年10月份到原告张梅芳处借款7000元,约定在2011年10月份还清。借条上的“张美芳”即原告张梅芳。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了1000元外,对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洪国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归还了1000元外,对其余借款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国归还原告张梅芳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洪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