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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09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付永与徐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永,徐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932号原告李付永。委托代理人王辉,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徐美珍。关于原告李付永与被告徐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5万元给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被告徐美珍向**出具借条,确认向**借款5万元。原告李付永与**于2009年2月7日离婚,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有三名子女,长女**、长子**、次子**。2011年12月30日,**因车祸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长女**、长子**、次子**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上述借条后声明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证、蒯东村委会证明、**、**、**的声明、**的户口注销证明和火化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债权由其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又由于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后共同声明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且本院已将包含有债权转让意思表示的起诉材料公告送达于被告,故被告现应向原告清偿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付永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武佩吉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