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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晓锋(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圣堂漾路53号天天好大药房门口路段,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得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毛某女式拎包1个,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三星GT-S5820手机1部以及银行卡、证件等物,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299元。被告人王某及张晓锋将现金及手机拿走后,将拎包及包内剩余物品放置于与毛某约定的地点归还被害人。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同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晓锋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河村桥头街123号附近路段,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得被害人戴某的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4.5元、联想E216手机1部及钥匙2串,赃物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戴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同案犯张晓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