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桥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韩岩与昌泰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桥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被告昌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承诺2010年6月22日之前偿还借款,但原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1120元。被告昌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写下借条一张给被告。承诺2010年6月22日之前归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自己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1120元。本案受理费25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23元由被告昌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晓瑞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