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少章与孙德敢、吕海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章,孙德敢,吕海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刘少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纯。被告:孙德敢。被告:吕海媚。原告刘少章为与被告孙德敢、吕海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孙德敢、吕海媚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少章的委托代理人刘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敢、吕海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章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孙德敢以需要投资、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孙德敢,并分两次将700000元转入被告吕海媚的银行账户。被告孙德敢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拖欠。被告吕海媚与被告孙德敢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德敢、吕海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永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档案目录、离婚登记表,以证明两被告的婚姻情况;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孙德敢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5、银行存款凭条两份,以证明原告汇款至被告吕海媚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孙德敢、吕海媚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德敢与被告吕海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2010年初,被告孙德敢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分别于同年2月11日、3月23日存入被告吕海媚的银行账户100000元、600000元。后被告孙德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少章现金700000元,柒拾万元正,借款人孙德敢,2010年3月23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催讨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德敢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德敢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孙德敢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吕海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存入被告吕海媚的银行账户,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海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敢、吕海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少章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孙德敢、吕海媚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在案件执行时由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本顺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