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娄登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石井林,苗庆云,郗凤芝,石英杰,娄登丰,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莹,于辉,孙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长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井林(石景林),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石某之父,苗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庆云,男,193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苗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郗凤芝,女,193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苗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英杰,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苗某之女。原审被告人娄登丰,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冀东监狱服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立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春市长沈公路57号。法定代表人孙莹,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莹,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该公司股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辉,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该公司股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力,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该公司股东。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登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井林、苗庆云、郗凤芝、石英杰、石伟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乐刑初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娄登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唐刑终字第3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2008年5月14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伟杰因交通肇事死亡,其父亲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井林依法代位行使其诉讼权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井林不服已生效判决和裁定,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乐刑监字第2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其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唐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唐刑终字第3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06)乐刑初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依法追加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孙莹、于辉、孙力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于2012年5月3日和10月10日作出(2011)乐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补正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6月20日早晨,被告人娄登丰驾驶吉A×××××号临时牌号小型货车,在乐亭县境内顺沿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7KM+2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上公路的王滩镇景王庄子村石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石某和摩托车乘车人苗某二人死亡,被告人娄登丰弃车逃离现场。经乐亭县公安交警认定,被告人娄登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次要责任,苗某无责任。另查明:2002年6月16日,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甲方)与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达成车辆移交协议书约定:经一汽贸易总公司同意,安徽省公司批准,现将原蚌埠机电移交给我公司的陆拾叁辆车移交给乙方。1、甲方就原蚌埠机电移交过来的车辆原貌移交给乙方;2、乙方负责验收无误后签字;3、乙方要求,甲方应帮助协调乙应调走的车辆的运输问题;4、应移交乙方解放皮卡壹拾壹辆,轻卡肆拾壹辆,9.6米双桥等中卡车壹拾壹辆,移交清单另附表。该协议后边的清单中有肇事车辆发动机号00359878,底盘号XHB01791。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2000年7月成立的股份制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原董事长为孙成文,另一出资人孙莹。2003年9月进行了登记变更,孙成文股本金转让给了孙莹、孙力和于辉。2004年10月30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吉工商直企处字(2004)第33-500号吊销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原因是该公司未参加2003年度年检。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称,该车系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只是提供娄登丰写的证明一份。长春一汽四环汽贸发送站辩称,此事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娄登丰也不是该公司的人,汽车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395374.5元(不包括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移交协议书、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书证可证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娄登丰驾驶皮卡小货车与死者石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某和乘车人苗某死亡,肇事后娄登丰弃车逃逸事实清楚,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娄登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苗某无责任。由车辆移交协议书证实该车正值交接过程中,第一汽车集团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协助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帮助协调其调走车辆的运输问题。因此两公司均对该车有控制权,其责任应由两公司承担。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肇事人的雇佣单位,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新标准赔偿不应支持。追加被告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孙莹、于辉、孙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追加被告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因致苗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井林、苗庆云、郗凤芝、石英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91527元的80%,即73221.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追加被告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因致石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井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7239.50元的80%,即61791.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以本案肇事车辆吉A×××××号临时牌号小型货车不属该公司,该公司不应承担民赔责任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所提主要代理意见与该公司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6月20日早晨,原审被告人娄登丰驾驶吉A×××××号临时牌号小型货车,在河北省乐亭县沿海公路137KM+200M处与被害人石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逃逸,致使石某和乘车人苗某二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娄登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某无责任。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井林、苗庆云、郗凤芝、石英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766.50元.另查明:2002年6月16日,上诉人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达成车辆移交协议,约定甲方就原蚌埠机电移交过来的车辆原貌移交给乙方,乙方负责验收无误后签字,乙方要求甲方应帮助协调乙方应调走车辆的运输问题。另查明: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8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原董事长孙成文,另一出资人孙莹,2003年9月进行登记变更,孙成文股本金转让给孙莹、孙力和于辉。该公司未参加2003年度年检,2004年10月30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移交协议书、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娄登丰因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井林、苗庆云、郗凤芝、石英杰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表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一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不当,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伟杰已死亡,还将其列为诉讼主体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本案肇事车辆吉A×××××号临时牌号小型货车不属该公司,该公司不应承担民赔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吉A×××××号临时牌号小型货车由上诉人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移交给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运输途中发生交通肇事,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所有权有明确的约定,故给第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上述两公司承担。因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已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该公司的民赔责任依法应由该公司股东孙莹、孙力和于辉承担。上诉人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所提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井林、苗庆云、郗凤芝、石英杰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上诉人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和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