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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泾阳支行诉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支行,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泾阳支行)。负责人李旭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安静,办公室职员。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泾阳支行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罗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罗某某发放了100000元借款。根据原告与罗某某、王保亮及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履行中,截止2012年8月1日,罗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466.91元、利息2440元、罚息160.31元。下欠34533.06元未能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533.0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4%承担此款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上述借款利息50%的逾期罚息。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罗某某申请贷款的用途;2、《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申请贷款的金额;3、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罗某某的个人信息;4、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保证人王某某的个人信息;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及违约责任的约定;7、《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罗某某已收到借款100000元;8、借款人还款明细表,证明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及时间。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王保亮、罗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保亮、罗某某与王某某为联保小组成员,协议书约定:“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上述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1年5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泾阳支行与罗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罗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罗某某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2年8月1日,罗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466.91元、利息2440元、罚息160.31元。下欠本金34533.09元及利息未能清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人罗某某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应按联保协议约定及时督促罗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但王某某既未有效履行督促义务,也不按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依照联保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保证人王某某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533.0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4%承担此款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上述借款利息50%的逾期罚息。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利助理审判员  王金梅人民陪审员  张玉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芙蓉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