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戴本孟与李忠进、周爱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本孟,李忠进,周爱菊,戴天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戴本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兴。被告:李忠进。被告:周爱菊。被告:戴天鹏。原告戴本孟为与被告李忠进、周爱菊、戴天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本孟的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周爱菊、戴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本孟诉称:被告李忠进、戴天鹏与被告周爱菊丈夫(已亡故)系好朋友。2011年3月29日中午,三被告一起去永嘉县岩坦镇前山村“石坑坟凹”被告周爱菊丈夫坟墓处,祭奠被告周爱菊的亡夫。三被告在上坟期间点了蜡烛、香,烧了冥币,燃放了鞭炮。由于该坟墓周边植被茂盛,极易引起火灾,而三被告在未确认蜡烛、香、冥币、鞭炮是否已完全熄灭的情况下就下山离开,以致三被告下山后不久,遗留的未熄灭的火种引发森林火灾。火灾烧毁了属于前山村、北山村的1139亩林地、荒地431亩,过火面积1570亩。原告所有的12.98亩山林被烧得精光,所栽种的2棵板栗树、3棵柿子树、10棵杨梅树及杉树、松树被烧得干干净净。依照(2011)温永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烧毁的林地1139亩,林木损失价值227860元,平均每亩林地损失价值200元,依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96元。由于三被告共同上坟祭祀时,未做好安全院落措施,导致引发森林火灾,三被告应对此次森林火灾负直接责任,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三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96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林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林地被烧毁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林地被三被告引发的森林火灾烧毁的事实;4、北山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北山村有600亩林地被烧毁的事实;5、现场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所有林木被烧毁的事实;6、北山村山林火灾各户清单,以证明原告林地受损的事实。被告李忠进书面辩称:事发当天,戴天鹏和周爱菊叫我一起上山给周爱菊的老公上坟,东西都是戴天鹏和周爱菊买的。戴天鹏开车将我和周爱菊一起接过去,三人在我家吃了饭,然后开车上山,大概11点钟到了山上,半路上碰到周送光。戴天鹏将香和蜡烛点燃,然后交给我,由我插在坟前,冥纸也是戴天鹏点燃的。过了一会儿,周送光过来,递来鞭炮,然后由我把鞭炮点燃。后来周送光走了,我把香和蜡烛灭了,收拾了东西,休息了几分钟就下来了。下来途中碰到两个人,我看到其中一人在抽烟,这两个人在我上山途中也碰到了。然后我们三人一起开车回家。大概过了三四个小时,周爱菊打电话过来说山上着火了。我下山时火种都已经灭掉了,故本案火灾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我现在已经在坐牢,如果要赔偿,也是另两位被告赔偿。被告李忠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爱菊辩称:山被烧了是事实,但不是我们烧的,我不同意赔偿。山林着火,事实尚未清楚,谁承担责任也未可知。虽然李忠进被判决对该起火灾承担刑事责任,但李忠进从未承认是烧坟纸、放鞭炮引起的火灾。原告称林地、果树等被烧毁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是被告引起的,与事实不符。永嘉县公安机关未侦查清楚,此事与被告无关。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该案与我有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爱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天鹏辩称:本案三被告虽然共同到了坟地,但点燃蜡烛、香和燃放鞭炮的行为却并不是共同的。到底是何种物品引发大火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在整个上坟过程中,本人并不存在过错。本人已将点燃的蜡烛、香倒过来,插灭在坟头,也曾反对燃放鞭炮,并要求将鞭炮带回。鞭炮是在我离开坟地时燃放的。再次,本人并非坟主,没有管理坟地的义务。第四,虽然刑事判决书认定被烧毁的林地为1139亩,价值22786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包括原告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且1139亩林地的价值并不平均,以平均值计算损失有失公允,此外,还应扣除树木残值。综上,原告要求本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被告戴天鹏申请本院调取(2011)温永刑初字第975号刑事案卷中的永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李忠进的询问笔录二份、周爱菊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辩称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永嘉县公安局森林案件现场(实物)鉴定书及火灾现场示意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周爱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忠进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火不是由其烧起来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火不是由其烧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该山就是被火烧毁的山。被告戴天鹏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的使用权,不能证明林地烧毁受损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受损林地在判决书中无法体现;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形式不符,不能体现该证明是由谁书写,也不能反映具体的被烧毁林地面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的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受损林地是属于原告所有,也看不出被烧毁的面积是多少;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村里自己出具的,没有任何权威机构鉴证,不具有说服力。被告戴天鹏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实被告戴天鹏有参与点蜡烛、放鞭炮等事实。被告周爱菊对证据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周爱菊、戴天鹏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被告李忠进对部分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结合其他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各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2林权证,其不存在瑕疵和疑点,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林地被烧毁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该证据无出具人员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同时该证明内容没有反映出原告的林地被烧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5现场照片,由于照片未反映具体位置,无法单独证明原告的林地被烧毁,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6清单,能够反映出有关人员的山林以及被火烧毁的范围,结合森林火灾现场示意图,可以确定火灾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戴天鹏申请法院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均系公安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现场勘验笔录反映了火灾现场的情况,予以认定,另外三份询问笔录属于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其内容是否属实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应以判决书为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9日中午,被告李忠进、周爱菊、戴天鹏一起去永嘉县岩坦镇前山村“石坑坟凹”给被告周爱菊的老公坟墓上坟,被告李忠进在上坟期间点了蜡烛、香,烧了冥币,燃放了鞭炮。随后三人下山离开,在离开后不久未熄灭的火种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木及周克良的房屋。后永嘉县公安局在侦查失火案中,委托永嘉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对该森林火灾所烧毁森林面积和林木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永嘉县林业勘察设计队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永林案鉴字(2011)035号鉴定书,其结果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570亩,其中烧毁有林地面积1139亩,荒地面积431亩。烧毁松活立木蓄积1594立方米,烧毁杉活立木蓄积122立方米,烧毁松幼树39100株,共损失林木价值227860元。2012年1月5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认定系李忠进过失烧毁林地,故以失火罪判处李忠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李忠进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浙温刑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永嘉县林业局于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发放林权证,载明原告享有北山村12.98亩的林地使用权,该林地内树木属原告所有。上述树木在本案火灾中被烧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树木在本案火灾中被烧毁,其损失客观存在,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刑事判决中认定系本案被告李忠进过失引发火灾,并以失火罪追究李忠进刑事责任,故李忠进侵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李忠进辩称并非由其引发火灾,但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亦无证据推翻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故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的损失,虽然被烧毁的林地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原告参照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总额,按照相应的比例确定每亩林地的损失为200元,从总体上而言,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被烧毁林地12.98亩,故其损失为259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周爱菊、戴天鹏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但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行为人存在过错或法律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责任为前提。法院在刑事判决中仅认定李忠进过失引发火灾,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至今均未追究周爱菊、戴天鹏的刑事责任,现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周爱菊、戴天鹏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由该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本孟经济损失2596元;二、驳回原告戴本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忠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聪碧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肖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