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观明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观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高观明。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六盘水易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中路26号。法定代表人董力建。原告高观明为与被告六盘水易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观明的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观明诉称,2011年2月9日骆弟军驾驶易泰公司所有的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500m处,与前方由孙正贤驾驶的浙A×××××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孙正贤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观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990.40元,该事故已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杭公交证字(2011)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1、判令易泰公司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9704.77元(医药费4990.4元,误工费11746.80元,护理费1272.57元,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000元及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易泰公司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易泰公司车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治疗的过程。3、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4990.4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5、(2012)浙杭民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易泰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2、3、5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2月9日19时15分许,骆弟军驾驶易泰公司所有的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500m处,与前方由孙正贤驾驶的浙A×××××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孙正贤和浙A×××××号轿车乘客高观明受伤及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观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发生医疗费4990.40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1年6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杭公交证字(2011)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第四条确认:骆弟军驾驶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未与同车道前方原告驾驶的浙A×××××号轿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浙A×××××号轿车经鉴定,除因事故原因无法检验外,其余指标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骆弟军与孙正贤经检测,无酒精含量。该证明第五条确认经调查不能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为:因孙正贤目前仍在医院接受治疗,且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孙正贤驾驶的浙A×××××号轿车的行驶状态,而这一情况是此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依据,故作出事故证明。孙正贤起诉易泰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水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杭拱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认定易泰公司的驾驶员骆弟军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易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杭民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在该案中,法院已经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水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骆弟军驾驶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存在过错,且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损害赔偿案件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骆弟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判令易泰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易泰公司也应当对高观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高观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990.40元已经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高观明主张误工4个月,根据住院天数及医生建议,本院认定43天,确定误工损失为4209.27元;3、护理费,高观明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72.5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本院支持195元;5、高观明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酌情认定300元;6、对高观明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易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观明损失人民币1096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高观明负担109元;被告六盘水易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