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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公司与被告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公司,覃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249号原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x路x号x栋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59xxx。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xx职工,住x市x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450205xxx委托代理人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4********。原告xx公司与被告覃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志英、叶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邬霓云担任记录。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英及被告覃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xx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跃进三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之一。被告在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等共计854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而拖欠。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费用共计854元。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柳州市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原告拟证明其物业收费标准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且已经向小区业主依法公示。3、物业费催交公告,原告拟证明其已经依法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费和电费。4、公告,原告拟证明其已依法向小区业主作出了退出公告。5、柳州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物业项目备案表,原告拟证明其依法进行了退出备案,并证明建设方同意物业公司退出。6、照片,原告拟证明催交物业费的公告已经依法向小区业主公示。7、关于“xx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原告拟证明其收费的合法性。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没有与我们业主签订合同,其次我们住房的面积实际是105平方米,但是他们按照111.95平方米收取费用。我不是不愿意交费,而是原告管理方面不到位,服务质量、安全方面都不到位,小区里面经常有摩托车被偷的现象。我要求按照我的实际面积105平方米交物业费,还有我不用什么水的,我不愿意每个月交2元的水电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系一家从事物业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x市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x市x区的建设单位柳州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x市x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间为从2007年10月25日到2009年10月24日。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告与柳州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应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协议确定延长时间,如不另签订合同则该合同继续有效。因x市x区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也未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故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为x市x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x市x区小区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元的标准收取,公摊电费按每户每月2元的标准收取,被告的物业面积为111.95平方米,被告从2010年1月到2011年12月欠缴上述费用共计24个月,故被告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为806元,公摊电费为48元,合计为854元。后原告以“工资上涨因素成本增大难以消化,物业费交纳率由原来的91%下降至50%,难以维持正常开支”为由,向柳州市柳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物业项目备案登记手续,于2011年12月31日退出了x市x区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原告向被告催交上述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主张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前期物业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x市x区小区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且其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也得到相关物价部门的批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到201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80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摊电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按照柳州市的电费收费标准以及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代收城市生活小区公摊部分电费的惯例,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每户每月2元的标准收取公摊电费合情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到2011年12月的公摊电费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其住房面积为105平方米,交物业管理费因被告未有提供其房产面积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的住房应该按111.95平方米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认为不用什么水,不愿意交每月2元的水电费,因被告未能提供不用水和电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不交水电费的说法。至于原告方管理不到位,服务质量、安全等问题,如能举证证实,被告可以原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为由,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xx支付原告xx公司物业服务费806元、公摊电费48元,合计85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xx负担(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方明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邬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