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199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5月16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浦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途径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455号(隧道南口)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毫克/毫升。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浦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浦某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浦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柳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