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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民一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鲁铁梅与鲁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铁梅,鲁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1259号原告:鲁铁梅,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继平,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鲁铁梅诉被告鲁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铁梅委托代理人崔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铁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本院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鲁继平归还其本金2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鲁铁梅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鲁铁梅身份证复印件,主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鲁继平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若有需要被告应及时还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鲁继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且由借条加以佐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引起本本案纠纷,被告鲁继平应负全部责任。至于原告代理人在辩论意见中提出原告于借款后三个月就开始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从借款后三个月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债权的时间,视为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22日开始主张债权,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鲁铁梅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鲁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鲁继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旋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