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黄兆丰与戴伟荣、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丰,戴伟荣,宋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643号原告:黄兆丰。委托代理人:杨大春。被告:戴伟荣。被告:宋天国。原告黄兆丰与被告戴伟荣、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丰委托代理人杨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伟荣、宋天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丰起诉称:被告戴伟荣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被告宋天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戴伟荣账户,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戴伟荣归还欠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宋天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45000元(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黄兆丰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事实。被告戴伟荣、宋天国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戴伟荣、宋天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黄兆丰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被告戴伟荣向原告黄兆丰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宋天国对上述债务保证,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月利率按5%,如被告戴伟荣违期还款,被告宋天国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归还全额款项及利息,担保期限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2012年1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上述款项转账予被告戴伟荣。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45000元。经催讨,被告未履行偿还本金300000元及从2012年8月13日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戴伟荣向原告黄兆丰借款300000元,立有借款借据,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双方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履行交付款项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2年1月20日,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利息45000元,每月按2%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却表示仅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明确与事实不符,该4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已给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超出4倍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冲抵,经本院核实,上述借款发生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故被告应给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利息为18300元,超出部分为267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冲抵,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3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担保人自愿归还全额款项及利息,系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主张被告宋天国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伟荣、宋天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伟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兆丰借款2733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二、被告宋天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戴伟荣负担,宋天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