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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继稳与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稳,周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周继稳(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2********),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许乾坤、刘德新,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继稳为与被告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建军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继稳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周继稳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方式为从2012年7月20日起每天还5000元,分二十天还,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建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周建军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建军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继稳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03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冯一文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