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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与程先海、蒋桂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5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负责人:钱育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委托代理人:卢丹。被告:程先海。被告:蒋桂娥。被告:王芬。被告:张云峰。被告:丁小平。被告:项志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与被告程先海、蒋桂娥、王芬、张云峰、丁小平、项志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卢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先海、蒋桂娥、王芬、张云峰、丁小平、项志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诉称:被告程先海、蒋桂娥、王芬、张云峰、丁小平、项志奇经自愿平等协商,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30523211081141738)。合同中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程先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523111085062115),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人民币,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十个月只归还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偿还。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程先海发放了贷款,被告程先海于第11期开始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2年9月3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04.53元,罚息1728.59元,六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1.被告程先海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804.53元、罚息1728.59元(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此后贷款本息还清之日前的罚息按年利率21%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律师费3100元;2.被告蒋桂娥、王芬、张云峰、丁小平、项志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程先海、蒋桂娥、王芬、张云峰、丁小平、项志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2011年8月16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等相关协议,双方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程先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本付息的方法及违约责任的事实。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5.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先海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6.被告程先海户名的活期明细表一份。7.被告程先海的信贷本金流水台账一份。证据6、7共同用以证明被告程先海在借款后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截止到第11期即2012年9月30日,程先海共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804.53元,罚息1728.59元的事实。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9.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据8、9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元的事实。被告程先海、蒋桂娥、王芬、张云峰、丁小平、项志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程先海、蒋桂娥、王芬、张云峰、丁小平、项志奇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于2011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程先海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两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0.25%计算罚息,且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程先海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程先海于2012年7月1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被告蒋桂娥、王芬、张云峰、丁小平、项志奇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先海、蒋桂娥、王芬、张云峰、丁小平、项志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程先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程先海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全面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损失、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4.53元,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罚息为442.6元。被告蒋桂娥、王芬、张云峰、丁小平、项志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蒋桂娥、王芬、张云峰、丁小平、项志奇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桂娥、王芬、张云峰、丁小平、项志奇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被告程先海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先海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4.53元,罚息(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的罚息为442.6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息50804.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蒋桂娥、王芬、张云峰、丁小平、项志奇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桂娥、王芬、张云峰、丁小平、项志奇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程先海进行追偿;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已减半),由六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