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瞿爱青与卓灯阳、倪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卓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729号原告:瞿某某。被告:卓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瞿某某诉被告卓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被告卓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起诉称:2011至2012年间,俩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卓某某亲笔出具欠据交原告收存,约定月利率为1%。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结算利息30000元。被告卓某某、倪某某口头答辩称:本案债务属实,确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2012年间,被告卓某某以在贵州投资缺资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均约定月息为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卓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为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卓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上书“今结算欠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案经调解无效。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俩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并已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卓某某欠原告瞿某某已结算的利息款3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结算之后产生的利息,有被告卓某某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俩被告现经催讨拖欠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已结算的利息款3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某某、倪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瞿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卓某某、倪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瞿某某已结算的利息款3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卓某某、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