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史春岚与被告李改朝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岚,李改朝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史春岚,女,194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刘孟龙,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改朝,男,194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华县。原告史春岚与被告李改朝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龙、被告李改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春岚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我俩婚后将双方再婚前的子女抚养成人,现子女们都分居各地。我属居民,现丧失劳动能力,身患眩晕症、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又没有生活来源,本想靠被告的3000多元的退休金与被告安度晚年,但被告独居其老家,又长期居住其儿子家,置我于不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生活费和医疗费,但被告分文未给,还以起诉我离婚相逼,使我无以消费度日。2010年10月12日至10月22日我在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费2798元;2011年10月14日至10月28日我在华县红十字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1832元;另外我平常在医院及卫生所门诊治疗还有花费,两年来除去合作医疗报销外已花费13406元,为此看病借债6000元。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起按陕西省居民年人均消费标准每年给付我扶养费15000元,承担被告与我分居两年期间我医疗花费的一半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改朝辩称,原告史春岚是居民,有最低生活保障费;原告的儿子是我抚养成人的,现原告的儿女均有收入,也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与我生活多年,其身体很好,所谓的疾病是假的。原告要求的扶养费过高,我每月有2000元余元的退休金,现没有住处,原告的条件比我好,因此我不同意给付她扶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春岚与被告李改朝于1991年9月21日在华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被告李改朝有子女四人,原告史春岚有子女三人。现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2010年4月被告李改朝因照顾其儿子家的小孩,前往渭南与其儿子共同居住。李改朝两次给原告史春岚两个月生活费1000元。同年6月开始,被告李改朝回其老家华县赤水镇姚家村单独居住。原告史春岚多次去姚家村看望被告李改朝,未能将被告叫回。2012年5月后被告李改朝自己去渭南前进路北段的养老院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史春岚属居民,现无收入来源。被告李改朝系华县公安局退休干警,现每月退休金2000余元。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务有下欠史春秀借款2000元。原告史春岚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华县华州镇杜堡村106号三间木架房一院,被告李改朝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华县赤水镇姚家村三间木架房一院。原告史春岚于2010年10月12日至10月22日在华县中医医院治疗眩晕症、冠心病,住院10天,花费2798元;于2011年10月14日至10月28日在华县红十字会康复医院治疗冠心病、高血压,脑供血不足,住院14天,花费1832元;原告史春岚在华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04元,在华县红十字会康复医院门诊花费106.2元。原告史春岚合作医疗报销1258.50元。除合疗报销外原告史春岚与被告李改朝分居后原告就医的医疗费为3581.50元。近三年来被告李改朝身体状况基本较好。本院还查明,原告史春岚曾于2011年11月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本院于2012年5月9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5月14日原告史春岚再次将被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一致的意见在卷为证,又有原告史春岚提供的其在华县红十字会康复医院、华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史春岚提供的其在华县城关大街行政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处方及外购药物票单、证明,因未有病历及医院相关证明、建议等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史春岚属居民,现丧失劳动能力,身患疾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费、医疗费。对扶养费的数额根据史春岚的医疗疗花费情况及基本生活需求,结合李改朝现实财产状况及支付能力,考虑原告史春岚的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等状况合理确定。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其自2010年5月起按每年15000元给付扶养费的请求,因原告还有三个应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扶养费给付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改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春岚自2012年5月14日起止2012年11月30日计7个月生活费1400元,承担原告史春岚在2012年11月13日前的医疗费1000元。二、自2012年12月1日起被告李改朝每月给付原告史春岚扶养费200元,该扶养费由被告李改朝在每个月的1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史春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改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晋生代理审判员 党娟莉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