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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袁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明,又名袁晨刚,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2011年3月22日因诈骗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现为缓刑考验期内)。2012年5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2012)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明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袁明于2012年2月18日伙同马某(批捕在逃)在延安天翔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汽车使用为由,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租赁公司的起亚轿车(陕JZR9**号),抵押给魏某从中非法获利4万元,用于个人挥霍。2、被告人袁明于2012年3月22日伙同马某(批捕在逃)在延安天翔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汽车使用为由,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租赁公司的奥迪A4轿车(陕AXB8**号),由袁明抵押给白某从中非法获利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3、被告人袁明于2009年9月,以使用车辆为由,从李某手中借出本田奥德赛车(陕V318**号)后将该车以15万元卖给延川县一个叫白某浩的人,从中非法获利用于个人挥霍。4、被告人袁明于2011年7月,在延安小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赁汽车使用为由,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华泰圣达菲车(陕JMF0**号),后因其欠账,该车被延川县永坪镇一个叫张某的人扣走,后租赁公司在他人手中将车辆追回。5、被告人袁明于2011年8月,以租车买车为由,在延安凯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桑塔纳车(陕JSH1**号),后将该车倒卖给一个叫小宝的车贩子,从中非法获利用于个人挥霍。6、被告人袁明于2012年2月3日,伙同马某(批捕在逃)在延安众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赁汽车使用为由,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租赁公司的吉利轿车(陕JC97**),抵押给延川县一个叫康康的人,后租赁公司在他人手中将车辆追回。7、被告人袁明于2012年4月26日,使用马某证件,在延安众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赁汽车使用为由,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租赁公司的别克凯越轿车(陕J392**号),抵押给一个叫高某的人,后租赁公司在他人手中将车辆追回。经查,被告人袁明诈骗的数额为211159元;合同诈骗的数额合计为702609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袁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除第一起外的其他事实均是因为他欠别人赌债,进而被人将车辆扣走,并不是他卖给别人的,第三起他已与受害人在事后签订买卖协议,将事情处理了,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袁明当庭未提供证据,同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袁明伙同马某(批捕在逃)在被害人延安天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用马某证件,以租赁汽车使用为由,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马某、袁明共为承租人,骗取租赁公司的起亚轿车(陕JZR9**号)一辆,后抵押给魏某,得赃款4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105107元。被告人袁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20日,延安天翔汽车租赁公司张某某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被告人袁明于2012年2月18日伙同马某在他公司以租赁汽车为由,签订租赁合同,事后将租赁的汽车抵押给他人并从中获利4万元。2、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袁明伙同马某以租赁汽车为由,用马某的证件,由马某、袁明共为承租人,与延安天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陕JZR9**号车辆。后袁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袁明无力赎回车辆,故该公司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支队报案,2012年5月20日,由该支队干警将陕JZR9**号车辆追回。3、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5月19日14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南市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世纪花园”11号楼2单元602室发生纠纷,遂迅速出警。经对双方当事人现场调解与询问中,得知其中一方名叫袁明的男子涉嫌诈骗,进一步传唤询问后,移交至宝塔刑警中队。次日宝塔刑警中队将案件移交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支队查处。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他是延安天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8日上午,马某到他公司(延安天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因其尚欠租车费未清,故他没给租,后马某叫来被告人袁明,袁明称其是延川县马家河乡政府干部,要与马某一起租车,他与该乡政府核实后,将陕JZR9**号起亚轿车租给二人,并签订合同。因二人长期未归还车辆,且车辆上装有定位系统,故他于2012年5月15日发现该车停放在榆林市靖边县,他赶赴靖边县见到车后,一直未见有人动车,5月16日魏某某前来开车,他上前询问才得知,该车因袁明以张某某的名义向魏某某借款,已被袁明以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魏某某,并向魏某某出具46000元的借据(6000元为抵押期间利息),担保人是袁明、魏某,同时该借据注明该车“抵押期限为10天,过了10天,魏某某可以自己将车卖掉。”。他向魏某某要该车,魏某某称其未拿到欠款不予归还。经电话联系袁明,但见不到袁明本人。后魏某某以给袁明抵押另一辆车借钱为由,将袁明约至靖边县“夏都”宾馆。袁明见到他二人后,到处联系借钱用以还钱赎车,但一直未能借到钱。所以他就报警了。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20日,他同村的魏某给他打电话并约到夏都宾馆,让他给被告人袁明的朋友张某某借40000元钱,同时把陕JZR9**号起亚轿车抵押给他,利息是6000元,期限是10天,如果钱到期还不了,他就可以随意处理汽车。当时是他、魏某、袁明三个人商量的。商量好后,袁明的朋友张某某(实际为马某)把车开来,他就写了一张借款单据,袁明、魏某、马某都在上面签了字,马某签的是张某某的名字。第二天,袁明、魏某、马某将钱拿走,把车抵押给我。借款期限到后,他联系魏某,让魏某找袁明、马某来赎车,一直未果。两个月后,袁明告知他,让他不要再联系魏某和马某了,由袁明来处理此事,并让他不要将车卖掉。他当时骗袁明说已经把车卖了,实际就是为了让把钱给我还了。2012年5月份的时候,他在靖边县开着陕JZR9**号车时,被人挡住了,并称该车是延安一个租赁公司的车,他就来到延安了解情况。才得知当时袁明、魏某、马某抵押车辆时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张某某的身份证等证件全部为假证件。他与租赁公司的人想办法联系到袁明,但袁明一直未筹措到钱,后就有人报案了。6、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袁明到靖边县找到他,称其有个姓张的朋友急需用钱,让他想办法给借上40000元钱,用车辆做抵押,10天内还钱并支付6000元的利息。后他就联系魏某某,魏某某也同意了。第二天那个姓张的开着陕JZR9**就来了,并拿出了身份证及该车的行驶证,均写的是张某某这一名字,后魏某某就给了张某某40000元现金,张某某给魏某某打了一张借条,上写“借款46000元,以陕JZR9**号起亚轿车抵押,还款期10天,10天后不还款,车由魏某某处理。”担保人是他和袁明。后张某某将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都给了魏某某。10天过后,他就一直联系袁明,袁明一直推,并躲得不见人。几天前,魏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车让公安局扣了,张某某的身份证等证件都是假的,车是租赁公司的。7、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陕JZR9**号起亚轿车扣押及发还情况。8、提取笔录、汽车租赁代理经营合同,证实2012年2月18日,马某、被告人袁明使用马某的身份证与延安天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JZR9**号起亚轿车的汽车租赁合同。9、提取笔录及借据,证实2012年2月21日,马某、被告人袁明以将陕JZR9**号起亚轿车抵押给魏某某的方式,向魏某某借款46000元。马某在借据中使用的张某某的名字,借款中有6000元是所借款项的利息。还款期限为10天,超过10天不还,魏某某可出卖抵押车辆。10、马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张某某”身份证照片,证实马某给魏某某出具的身份证是使用张某某的名字,但身份证中照片系马某本人。11、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起亚轿车价值105107元。12、被告人袁明供述,证实2012年2月18日,他事先和马某商量好,用马某的身份证到租赁公司租一辆小车由他使用。18日上午,他二人到延安天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车,因他二人均为延川县人,故租赁公司老板在核实他系延川县马家河乡政府工作人员后才将陕JZR9**号起亚轿车租于二人。过了几天,他将该车开到榆林市靖边县,并找到魏某,让其为他找一个放高利贷的人,用该车作抵押借些钱。魏某找到魏某某,魏某某亦同意。后他将马某叫到靖边县。用事先在延安做好的一个名叫张某某但照片是马某的假身份证,并告知魏某某该车是“张某某”的,从魏某某手中借到现金40000元。因当时说好该借款有6000元的利息,故给魏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写的借款数额是46000元。借款人是张某某(马某),担保人是他和魏某。借款期限为10天,超过10天,魏某某可以出卖该车。他拿上这40000元,给延川县马家河信用社还了10800元的利息,给张某某的租赁公司交了15000元的租车费,剩下的钱他都花了。整个过程中,他没有给马某分过钱,他也没有和马某商量过租车后再抵押骗钱的事。2、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袁明伙同马某(批捕在逃)在被害人延安天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用马某证件,以租赁汽车使用为由,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马某、袁明共为承租人,骗取租赁公司的奥迪A4轿车(陕AXB8**号),后由袁明抵押给白某得赃款5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96740元。被告人袁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袁明伙同马某以租赁汽车为由,用马某的证件,由马某、袁明共为承租人,与延安天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陕AXB8**号车辆。后袁明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故该公司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支队报案。3、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5月19日14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南市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世纪花园”11号楼2单元602室发生纠纷,遂迅速出警。经对双方当事人现场调解与询问中,得知其中一方名叫袁明的男子涉嫌诈骗,进一步传唤询问后,移交至宝塔刑警中队。次日宝塔刑警中队将案件移交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支队查处。4、被害人延安天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陈述,证实他是延安天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2日,马某、被告人袁明在他公司租了陕AXB8**号奥迪A4车,因他公司的租赁车辆均装有定位系统,到了4月6日,他接到电脑报警,发现该车的定位信号消失了,位置显示在榆林消失的。后他就联系马某、袁明二人,马某联系不上,联系到了袁明,袁明告诉他该车的电瓶被拆下来给别的车连电了。到了第三天,他又给袁明打电话,袁明说其实该车发生了肇事,正在修车。到了5月9日,因该车的信号一直未出现,他就追马某要人,后马某联系到袁明,袁明称该车仍在西安修理,他们遂到西安找人,未果。后他在榆林市靖边县通过其他方法联系到袁明,5月16日下午,他在靖边县“夏都”宾馆见到袁明后即向袁明追要该车,袁明即四处联系筹钱未筹到。在去袁明家途中,袁明才告诉他该车已经被其以50000元抵押给其他人了,等了几天袁明还处理不了这个事,他就报警了。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他将他的奥迪陕AXB8**奥迪A4车放到延安天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赚钱,一直到2012年4月份,他在车辆定位上看不到该车位置了,他向公司询问时,公司老板张某某称该车被其租赁给一个叫袁明的男子。后他与该公司人员通过种种方式找到被告人袁明,袁明告诉他,该车被其抵押给别人了。6、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时候,被告人袁明打电话联系到他,向他借了10000元。不久后,袁明开着陕AXB8**号奥迪A4车到榆林市榆阳区找到他,声称该车是其买其战友的,想用该车作抵押向他再借款50000元,同时称5天后即还款。他就同意了,并给了袁明50000元,袁明将该车给他。后他也让袁明给他打了借条,写明借他50000元,以陕AXB8**号奥迪A4车作抵押。事后他一直催问袁明,袁明一直推脱,说其贷款马上就下来了,下来就给他还钱。2012年5月25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支队干警找他时,他在西安。但他让朋友将该车送过来了。7、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陕AXB8**号奥迪A4车辆扣押及发还情况。8、提取笔录、汽车租赁代理经营合同,证实2012年3月22日,马某、被告人袁明使用马某的身份证与延安天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AXB8**号奥迪A4车辆的汽车租赁合同。9、提取笔录及借据,证实被告人袁明以将陕AXB8**号奥迪车抵押给白某的方式,向白某借款50000元。10、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奥迪A4车辆价值296740元。11、被告人袁明供述,证实2012年3月22日,他和马某二人用马某的身份证,在延安天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了陕AXB8**号奥迪A4车,后他将该车开到榆林,以该车抵押的方式向白某借款50000元,因他之前借过白某60000元,所以抵押车他没有拿到钱。同时他还给白某打了借条,落款是他本人的名字。当时抵押该车时,他说这个车是他朋友的,并说5天后他来还钱赎车。因他在信用社有贷款,没有钱还,他就用该车抵押的钱还了一部分贷款利息,大部分都他花了。他没有能力偿还抵押车辆借来的钱。3、2009年9月份,被告人袁明以使用车辆为由,从被害人李某手中借出其的一辆本田奥德赛(陕V318**号)车,后将该车以15元的价格卖给延川县的白皓,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袁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09年7月的时候,他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高某鹏的一辆本田奥德赛(陕V318**号)商务车。2009年9月份时,他战友被告人袁明找到他,说需要借车用几天。袁明将车开走后,有3个多月他没有见到袁明和车,期间他一直和袁明电话联系要车,袁明开始说将车借给别人了,后又说将车抵押了,过了一年多后,袁明告诉他将车卖了,卖给一个叫“蛋蛋”的人,卖了15万元,卖的钱给了袁明几万元,剩下的被袁明顶账了,同时袁明给他承诺说想办法从延川信用社贷款20万元,给他顶车的钱,但直到现在也没有给他一分钱。他中间催过很多次,但袁明一直在推。2、证人白某皓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被告人袁明开着一辆本田奥德赛(陕V318**号)商务车,袁明给他说要卖该车了,他说那就卖给他,袁明最后以15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他。当时购买该车时车上所有的手续齐全,有行驶证、等级证书、购置税、以及原车主白某华身份证付一件。2012年2月份的时候,他将该车在西安市车管所旁边的五龙汽车交易市场,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姓张的车贩子。他和袁明、姓张的都没有签过买卖协议。3、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支队办案说明,证实该车涉及的“陈生”、“姓张的买车人”因无联系方式无法找到。4、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本田奥德赛车辆价值211159元。5、被告人袁明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的时候,他战友李某有一辆本田奥德赛(陕V318**号)商务车。他向李某借了过来,用了3、4个月后,因他赌博输了些钱,别人一直在要账,他还不了钱,就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延川一个叫“白某皓”的人,15万元全部都还了赌博欠延安一个叫“陈某”的人的账。后李某和他要车,他对李某说,他从信用社贷上20万元给李某顶车钱。他知道李某的车是20万元买的,后李某也同意了。但到现在他也没有贷下一分钱付给李某。当时给“白某皓”卖车时,他对“白皓”说车是他的,因为该车的行驶证就在车上,车户是杨某的,是二手车,这些“白某皓”都知道。4、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袁明以租赁汽车使用为由,与被害人延安小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JMF0**号华泰圣达菲车的汽车租赁合同。后因其欠账,该车被陕西省延川县永坪镇的张某扣走。事后该租赁公司人员在张某斌手中将车追回。被告人袁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延安小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白某军陈述,证实他是延安小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份的时候,被告人袁明在他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圣达菲(陕JMF0**号)越野车,该车是他买的按揭车。从2012年4月以后,袁明就不付租车费了,他联系袁明,袁明称来付款,但一直未见人未见车。后他通过该车的定位系统在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找到车,开车的叫张某斌,并称该车系购买延川张某的,后他报警,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南市刑警中队找张某斌谈话后,他将该车要了回来。2、证人张某斌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的时候,他朋友常某陆告诉他,永坪有个朋友朋友张某要卖车,他和常某陆到永坪看了车(陕JMF0**号圣达菲),后他以4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了,当时买时车辆行驶证、保险等都有,同时张某给他说该车是因为袁明欠其40000元,给其顶账顶的,卖车的时候张某还给袁明打了电话,电话中袁明说不要该车了。2012年4月9日,延安小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白某军在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将该车要回去了。3、证人常某陆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张某对他说有辆车要卖,刚好他朋友张某斌想买辆车,他就联系张某斌并一起去延川县永坪镇看了车,车价是张某斌和张某商议好的,价格是40000元,当天张某斌就将这辆车买走了。4、常住人口查询表及延川县冯家坪乡后张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系该村村民,其外出居住,无联系方式。5、提取笔录及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照片,证实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袁明与延安小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JMF0**号华泰圣达菲车辆的汽车租赁合同。6、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华泰圣达菲车辆价值129453元。7、被告人袁明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从延安小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华泰圣达菲(陕JMF0**号)越野车,在租下1个月后,因他欠延川县永坪镇张某20000元,张某就将车扣走了。2012年4月份的时候,张某给他打电话要钱,并还要20000元利息,他说没有钱还,张某说那其就将车卖了。5、2011年8月5日,被告人袁明以买车租车为由,在延安凯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陕JSH1**号桑塔纳车,后将该车倒卖给一个叫“小宝”的车贩子,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袁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延安凯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胡某元陈述,证实他是延安凯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份,延安小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白某龙领来袁明,袁明说要买一辆普桑车,他公司正好有辆普桑车要卖,就与袁明商量好将陕JSH1**号桑塔纳车(胡某元之妻孙某名下),以33000元的价格卖给袁明,袁明当时说先付3000元现金,剩下车款打一欠条,如果10天内付不清车款,就按照租车来走,并给他打了一张欠条,同时白某军是担保人。因他相信白某军,就同意让袁明将车开走了。过了几天,袁明对他说该车车况不行不买了,就按租赁走,他同意了。又过了有20多天,他发现该车的定位系统不显示位置了,就打电话问怎么回事,袁明说该车是其朋友开着了,因袁明的电话能联系上,租车费也一直付着,他也就没在意。租车费断断续续付了10000元。该车的行驶证、保险卡及汽车登记证书在袁明将车开走后几天,袁明以行驶证丢失需补办为由,都拿走了。袁明说不买车的时候,来他公司补签了一份租车合同。2012年4月份以后,他就联系不上袁明了。2、证人白某军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袁明到他公司称要买一辆桑塔纳车,他将袁明领到延安凯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老板胡某元和袁明具体谈的,买的胡某元的陕JSH1**号桑塔纳车。胡某元与袁明谈好后,袁明给胡某元打了一张欠条,他作为保人也签了字。欠条上写明了车价33000元,当时付3000元,剩余车款10日内付清,如付不清,则袁明按照租车走。过了一段时间,胡某元联系不到袁明,找过他并称袁明陆续付过10000元,剩余的钱没有付。后他到车管所询问,听说该车已经卖到甘肃了。3、提取笔录及汽车租赁合同、欠条,证实2011年8月5日,被告人袁明与延安凯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JSH1**号车辆的汽车租赁合同。袁明欠胡某元陕JSH1**号车辆车款30000元,如10天内付不清,则将该车按照每天200元的租赁方式对待。4、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支队办案说明,证实该车涉及的购车人“小宝”无联系方式,经多方查找未找到。5、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桑塔纳车辆价值53735元。6、被告人袁明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的时候,他通过延安小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白某军,到延安凯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他当时给该公司老板胡某元说要购买该公司的陕JSH1**号桑塔纳车,并商定车价为33000元。他给付了3000元车款,并向胡某元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注明欠该车车款30000元,并约定10日内付清,如付不清则对该车按照每天200元租赁费的价格进行承租。过了几天,他给胡某元付了17000元后再未付钱。他和延安凯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商定买车协议后的第三天,他就将该车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小宝”的车贩子。卖车的钱他付了一部分该车租赁费,同时给了胡某元11000元,剩下的他都花了。他将该车的手续都从胡某元手中拿走了。6、2012年2月3日,被告人袁明伙同马某(批捕在逃),在被害人延安众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用马某证件,以租赁汽车使用为由,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该租赁公司的吉利轿车(陕JC97**号)一辆,后抵押给延川县一个叫“康康”的人。延安众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从他人手中将该车追回。被告人袁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延安众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任某陈述,证实他是延安众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3日,马某来他公司租了一辆白色吉利(陕JC97**号)轿车,每天租金200元。开始是马某交租车费,后面就是被告人袁明来交租车费,袁明称该车是其给马某配的车,为的是给其工地照场。在袁明交了1个多月租车费后,就没有再交,但电话还能联系上二人,他一直催要,二人均以种种借口推脱。2012年5月底以后就联系不上二人了,他就通过该车的定位系统于2012年7月1日在延安市宝塔区王家沟找到该车,开车的是个30多岁的男子,那个男的告诉他该车是顶账顶的,顶了20000元,没有打条据。后他将该车要了回来。在联系不到袁明、马某二人后,他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该车实际车主李某鹏。2、证人李某鹏证言,证实他是陕JC97**号吉利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他母亲尹某名下。2011年8月份,他将该车放到延安众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挣钱,2012年6月份,该租赁公司老板任某对他说租车的人可能是骗车了,他就和任某一起通过该车的定位系统找到车,该车当时是在延安市宝塔区育英中学对面找到的,找到时开车的人不是租车人,开车的人对他们讲该车是别人抵押给其的。他们将实际情况向那个开车的人说明后,就把该车开了回来。3、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支队办案说明,证实该车涉及的顶账人“康康”无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查找。4、提取笔录及汽车租赁代理经营合同、照片,证实2012年2月3日,马某与延安众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JC97**号白色吉利轿车租赁合同。5、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吉利车辆价值40245元。6、被告人袁明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他和马某一起到延安众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他在楼下等着,让马某到该公司给他租上一辆车,后马某用他的身份证租了一辆白色吉利(陕JC97**号)轿车。过了2天,他以20000元将该车抵押给延川县的“康康”,因为去年他借了“康康”20000元钱,他让马某给“康康”送的车,抵押时也没有打条据。7、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袁明在被害人延安众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用马某证件,以租赁汽车使用为由,以马某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租赁该公司的别克凯越轿车(陕J392**号)一辆,后抵押给延川县的高某。延安众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从高某手中将该车追回。被告人袁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延安众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任某陈述,证实他是延安众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袁明来他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别克凯越(陕J392**号)轿车,每天租金300元。2012年5月底以后就联系不上袁明了,他就通过该车的定位系统于2012年6月29日在延安飞机场旧路上找到该车,开车的是高某,高某告诉他该车是袁明以50000元抵押给其的,并给他看了袁明给其打的条据。在他提供了该车的手续后,将该车要了回来。在联系不到袁明后,他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该车车主袁建某。2、证人袁建某证言,证实他是陕J392**号别克凯越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闫小某名下未过户。他将该车放到延安众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挣钱,2012年6月份,该租赁公司老板任某对他说租车的人可能是骗车了,到了7月初的时候,任某打电话告诉他,其在延安飞机场旧路上将该车找回来了,开该车的人是延川县的高某。高某给任某说该车是被告人袁明以50000元抵押给其的,并给任某看了袁明给其打的条据。后他将该车要回来了。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向被告人袁明出借了50000元。2012年5月11日,他遇到袁明后向其要钱,袁明当时开辆黑色别克小轿车(陕J392**号),袁明称其无钱,其就将该车抵押给他,说好一个星期还钱,并就抵押该车给他打了一张条子。后他就一直都联系不上袁明了,直到2012年6月29日中午,他开车去延安飞机场的路上,被延安众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任某挡住,他才知道该车是租赁公司的,后任某将该车要回去了。4、提取笔录及汽车租赁代理经营合同、照片,证实2012年4月26日,马某与延安众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J392**号黑色别克轿车租赁合同。5、提取笔录及借条,证实被告人袁明欠高某50000元,并将陕J392**号别克车抵押给高某。6、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别克车辆价值77329元。6、被告人袁明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的时候,他在延安众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马某的证件并以马某的名义租了一辆黑色别克(陕J392**号)轿车,因他在2012年3月份的时候欠高某50000元无力偿还,故将该车抵押给高某,并给高某打了一张条据。被告人袁明的上述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袁明于1983年4月29日出生,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延川县人民法院(2011)延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明曾因犯诈骗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本案中作案时间均在其缓刑考验期内。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经侦支队办案说明。证实马某已批捕并网上追逃,待抓获后另案处理。综上,被告人袁明实施诈骗行为1次(第三起),涉案金额211159元;被告人袁明实施合同诈骗行为6次(第一、二、四、五、六、七起),涉案金额702609元。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而出卖该车辆,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明知不可将涉案车辆予以抵押,而抵押给第三方,骗取合同签订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分别构成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明在第一、二、六起犯罪中,伙同他人与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袁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明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除第一起外的其他事实均是因为他欠别人赌债,进而被人将车辆扣走,并不是他卖给别人的辩解理由,因其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租赁协议或以借用名义借出时,其对上述车辆无任何处分权,且本案在卷证据足以证实其有骗取故意,故不予采信。辩称第三起其已与受害人在事后签订买卖协议,将事情已处理的辩解理由。因事后签订买卖协议并不影响其借出该车辆时骗取行为的成立,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1)延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人袁明缓刑五年的判决内容;二、被告人袁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袁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与原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又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30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其中30000元已缴纳,剩余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 杰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人民陪审员  高 琼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