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融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袁诗奎与被告张智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诗奎,张智溢,韦昌杰,何若冰,覃怡浩,卿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融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袁诗奎,男,1956年8月24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个体车辆营运户。委托代理人莫东贵,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智溢,曾用名张园礼,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家培,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昌杰,男,1995年12月1日生,壮族,农民。(缺席)法定代理人韦吉恩,系韦昌杰父亲,男,1965年4月13日生,壮族,农民。(缺席)被告何若冰,男,1986年5月4日生,侗族,高中文化,农民。(缺席)被告覃怡浩,曾用名覃日浩,男,1986年12月1日生,中专文化,农民。(缺席)被告卿志,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缺席)原告袁诗奎与被告张智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4日受理后,经原告袁诗奎要求,依法追加韦昌杰、何若冰、覃怡浩、卿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青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家宏、人民陪审员黄小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诗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东贵,被告张智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昌杰及法定代理人韦吉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若冰、覃怡浩、卿志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诗奎诉称,2011年8月13日,板榄车阻止原告承包的桂B×××××号客车首次发班运营,排挤原告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并对原告进行威胁,由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未果。2011年12月22日11时40分许,因不满原告向运管部门举报其他班车超线路营运问题,而引发纠纷,被告为报复原告,纠集在一起,在板榄街一米粉店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人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人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总计11922.52元。原告袁诗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融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挨被告打后共住院8天,建议出院后休息半月,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的事实;3、大将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程记录、融安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事实;4、公安机关对原告袁诗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共计4页),证明原告被五被告打伤的事实经过;5、融安县公安局信访室出具的《关于袁诗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挨被告打后,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事实;6、原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客车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原告营运的桂B×××××客车的线路牌及桂B×××××客车的线路牌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从事客车营运的事实。被告张智溢辩称,一、本案纠纷因原告无理向营运部门举报被告张智溢的父亲张飞国而引起。本案事发当时共有八九个人用板凳乱劈乱打,场面混乱,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答辩人所为。公安机关对答辨人的处罚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是答辩人打原告的事实。事情因原告的家属纠集人员动手打人在先,对整个事件存在主要过错责任,造成本案的全部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二、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标的额存在虚报、多报行为,按照融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院方只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半个月,且无陪人,而原告现在却主张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有陪人一名,与事实相违背。三、目前,我国治安处罚法没有任何条款规定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规定,所以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所及医院收费存在瑕疵:1、被答辩人在左前额受的是仅4cm的已缝合伤口,按照柳州物价局关于医院收费项目的规定,小于20cm2以下的伤口换药属于小换药。而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上收费项目有“大换药4次”,收费为72元/次的记录,明显存在收费瑕疵;2、原告的伤仅为长4cm的已缝合伤口和左肩局部压痛,而费用清单第3页的CT扫描两个部位均达两次之多,与正常检查相悖;3、各种化验、检查项目过多,有的项目不属于必检项目,这种恶诈行为应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本案中答辩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融安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22日被原告打伤后,于2011年11月24日到医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自行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及《病程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口仅4cm2,建议休息仅半月,无陪人;3、柳州市物价局、柳州市卫生局关于重新印发柳州市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对本次治疗收费存在瑕疵。被告韦昌杰、何若冰、覃怡浩、卿志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昌杰、何若冰、覃怡浩、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袁诗奎、被告张智溢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智溢对原告袁诗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疾病证明书上院方只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证据3中:1、医院检查项目过多,超出了医疗范围,如CT两次,次数多了,一次就够了;2、收费存在瑕疵,如病人费用清单第1页“大换药4次”,72元/次,与原告的病情不符;证据4则正好证明了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张智溢造成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事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袁诗奎、被告张智溢、韦昌杰、何若冰、覃怡浩、卿志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以上笔录无异议。原告袁诗奎对被告张智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存在乱收费是医院的过错,不是我方的过错。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存在异议的证据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检查次数过多或收费存在不合理,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1,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袁诗奎与被告张智溢两家均在板榄镇经营班车业务,因经营有纠纷。2011年12月22日11时40分许,因不满原告方向运管部门举报被告家班车越线经营被运管部门处理,被告张智溢纠集被告韦昌杰、何若冰、覃怡浩、卿志前往现场回到板榄街一米粉店内时,与原告及其儿子袁意、袁月等人相遇,引发口角后发生斗殴,致使双方各有人员受伤及粉店内财物受损害,其中原告被伤及头部流血,当即坐车回融安县城治疗,半途先到融安县大将中心卫生院包扎,开支医疗费100元,当日转入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用1702.52元,出院时医院疾病证明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术后;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月,1月后复查颅脑CT了解病情变化;2、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3、不适随诊。事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报案赶到现场,并对张智溢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何若冰、覃怡浩、卿志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100元的处罚,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智溢赔偿医疗费18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误工费(本人误工住院8天+医院建议休息15天+出院后休息30日=53天,陪人误工住院8天+出院后照料15天=23天,二人合计误工76天×102元/天)计6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22.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追加韦昌杰、何若冰、覃怡浩、卿志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如何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引发殴斗,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五被告均参与了打斗,但原告的伤害结果未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行为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侵权时韦昌杰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韦吉恩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以医院相关证明为依据,并参照《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误工费23天×110元/天=2530元、陪人误工费8天×53元/天=424元,合计5076.52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溢、何若冰、覃怡浩、卿志及韦吉恩赔偿原告袁诗奎医疗费18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2530元、陪人误工费424元,合计5076.52元,上述赔偿义务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袁诗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8元,原告袁诗奎负担48元,被告张智溢、韦昌杰、何若冰、覃怡浩、卿志负担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峰代理审判员 罗家宏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明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