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民一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2)江民一初字第2598号原告罗烈炜诉被告唐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一初字第2598号原告罗烈炜。委托代理人林乐。被告唐润伟。原告罗烈炜诉被告唐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烈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烈炜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据》,约定为解决被告的临时经费困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930元,于2012年8月15日还清,并书面约定如起纠纷则到原告住所地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并约定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唐润伟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30元,并支付利息48.56元(暂计至2012年9月19日);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30元未归还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问题;2、创业扶持资金申请表、证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向原告出示了其身份证件;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为580元。被告唐润伟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可采信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930元整于签订借据时已现金交付乙方。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8月15日。…①乙方超过期限未还款甲方将收取利息(利息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银行同期利率四倍),逾期违约因催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支付(含交通、住宿、律师费用、调查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解决纠纷方式:1、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由罗烈炜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唐润伟”。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3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因其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3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的利息,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以193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8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违约因催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律师的代理费)由被告支付,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委托代理合同)可知,原告为行使其债权已支出了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580元律师代理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润伟应向原告罗烈炜偿还借款人民币193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93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唐润伟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唐润伟应向原告罗烈炜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润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尧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