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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新都县新繁永利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昌栋,新都县新繁永利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西街52号。法定代表人黄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栋。被告新都县新繁永利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外街。法定代表人王昌栋,经理。原告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繁江公司)与被告王昌栋、被告新都县新繁永利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永利投资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繁江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永利投资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栋及被告永利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昌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江公司诉称,因新繁镇旧城改造项目,2000年10月23日被告王昌栋以被告永利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在新繁镇新崇路煤建公司和菜市场地段进行旧城改造,修建商住楼(该项目现名为新繁镇南溪商业街项目和新繁镇繁江大道旁新街菜市场地块项目)。该项目名为合作,实为被告挂靠原告独立开发,被告仅按该旧城改造项目销售总额的3%支付原告提成费,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房屋销售和管理均由被告负责,利润和风险也分别由被告享有、承担。被告王昌栋在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以及销售过程中管理不善,以致该项目产生债务颇多,原告为此先后为被告借资以及代付建筑工程等共计2594993元,被告也未将3%提成款(实为管理费)支付给原告。依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第三条,以及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了双方的欠款金额,约定了归还欠款的时间。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94993元及欠款资金利息(利息应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给付原告该旧城改造项目3%的提成款计1445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昌栋、被告永利投资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繁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昌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昌栋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永利投资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第二被告已被吊销;4.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新都县公证处出具的(2000)新证经字第23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挂靠新都县新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繁镇繁崇路煤建公司与菜市场地段开发商住楼,并自行负责该项目的开发、销售、管理及自行承担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法律责任的事实,以及就以上项目被告须按销售总额的3%给付新都县新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成款(实为管理费)的事实;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成)名称变核字(2002)第876号,证明新都县新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更名为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原告)的事实;6.被告王昌栋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原挂靠新都县新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述项目现分别为新繁镇南溪商业街项目、新繁镇繁江大道旁新街菜市场地块项目;以及被告向原告承诺其原挂靠开发的上述项目所涉及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王昌栋承担,与原告无关的事实;7.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6)新都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年6月20日的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王昌栋签订的),证明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就原告挂靠开发的上述项目除提成款项外共欠原告2594993元的事实(包括王昌栋以个人名义的借款250000元;原告代被告向新都区文教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460000元;新都法院判决的原告为被告承担的工程欠款1846992.98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其他诉讼费共38000元),上述欠款均以双方协议认可确认;8.原告与张志勇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原挂靠所开发的上述项目共计约8760平方米,被告应按此面积向原告给付提成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繁江公司所举证据1-7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8因载明的商住楼建筑面积,无房管部门的核准,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按该证据所确认的面积结算提成款,本院不予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昌栋、被告永利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因新繁镇旧城改造项目,2000年10月23日,被告王昌栋与新都县新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名称于2002年6月27日更名为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在新繁镇新崇路煤建公司和菜市场地段进行旧城改造,修建商住楼(该项目现名为新繁镇南溪商业街项目和新繁镇繁江大道旁新街菜市场地块项目)。原告提供该旧城改造项目所需的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并办理计委立项、报建、招投标、工程管理、竣工验收、商住楼预售许可证等手续,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工程建设资金和办理上述手续的各项费用。被告负责该旧城改造项目的开支、销售和管理,并承担在开发销售过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其他法律责任。该旧城改造项目原告按销售总额价的3%提成。协议上,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德斗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王昌栋予以签名。2000年10月24日,双方在原新都县公证处就上述《联合开发协议》进行了公证。2002年12月29日被告王昌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王昌栋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此后因资金和项目产生的债务问题,原告于2003年向新都区文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60000元。2006年因拖欠新繁镇南溪商业街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目承建单位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经(2006)新都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共向承建单位支付了工程欠款1846992.98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其他诉讼费共计38000元。2012年6月17日,被告王昌栋就新繁镇南溪商业街项目和新繁镇繁江大道旁新街菜市场地块项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问题,被告王昌栋个人向原告承诺一切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与原告无关。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昌栋以被告永利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新繁镇煤建公司(现新繁镇南溪商业街项目)和新繁镇繁江大道旁新街菜市场地块项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在该协议中,被告确认了涉及本案的款项(包括①被告王昌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②原告于2003年向新都区文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60000元;③经(2006)新都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共向承建单位支付工程欠款1846992.98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其他诉讼费共计38000元。上述款项2594992.98元即本案原告诉请标的之一),并约定在2012年8月30日前被告将上述债务及利息结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开庭审理后,经在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核实,被告以原告名义开发的新繁镇南溪商业街、新街、小南街房屋建筑面积共6743.88平方米。另查明,1.被告永利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王昌栋,该公司目前的状态是吊销。2.王昌栋与案外人新都县永发建筑公司张志勇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售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00元。本院认为,1.被告王昌栋、被告永利投资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繁江公司与被告王昌栋于2000年10月23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2年6月17日被告王昌栋出具的《承诺》,作为被告的永利投资公司虽未加盖相关的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上述协议、承诺均由被告王昌栋签订、承诺,且从事经营活动。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昌栋系永利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永利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昌栋于2000年10月23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2年6月17日出具《承诺》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昌栋承担给付欠款及资金利息,给付原告该旧城改造项目3%的提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联合开发协议》、《协议书》、《承诺》应是原告与被告永利投资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永利投资公司应按承诺和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因永利投资公司至今未偿还已经确认的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永利投资公司归还上述款项2594993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因其中借款250000元的利息,双方在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现原告诉请低于约定的利率即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提成款问题。因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对此有相关的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提成款,但原告所举证据中未有双方当事人对旧成改造项目销售总额的确认,本院根据从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调取的信息,即被告销售的房屋建筑总面积为6743.88平方米,参考被告王昌栋与案外人新都县永发建筑公司张志勇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售房单价每平方米50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款为101158.2元(6743.88×500×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都县新繁永利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2594993元及欠款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25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计息;另欠款2344993元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计息);二、被告新都县新繁永利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旧城改造项目提成款101158.2元;三、驳回原告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都县新繁永利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16元,由被告新都县新繁永利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振波审判员  汪远成人民刘陪审员朱兆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