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雪珍与徐惠林、李国梁、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珍,徐惠林,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周雪珍委托代理人徐俊、韩圣,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惠林被告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漓江路58号。法定代表人KANGKEEWA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伟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738号。法定代表人邹宣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利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雪珍与被告徐惠林、李国梁、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李国梁的起诉。原告周雪珍的委托代理人徐俊、韩圣,被告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珍诉称,2010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徐惠林驾驶鲁FWR7**摩托车沿虎丘区太湖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在龙山路路口与李国梁驾驶的苏EA3W**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徐惠林驾驶鲁FWR7**摩托车上乘员即原告周雪珍受伤,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9月15日转至苏州高新区横塘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8765.86元。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惠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梁负次要责任,原告周雪珍无责任。2011年6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苏EA3W**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其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65.86元、误工费19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残疾赔偿金5795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4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合计179328.0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辩称,该起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811**轿车车主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李国梁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公司事务,由我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徐惠林驾驶鲁FWR7**摩托车沿虎丘区太湖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在龙山路路口与李国梁驾驶的苏EA3W**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徐惠林驾驶鲁FWR7**摩托车上乘员即原告周雪珍受伤,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9月15日转至苏州高新区横塘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8765.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惠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梁负次要责任,原告周雪珍无责任。2011年6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苏EA3W**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其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0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李国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惠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徐惠林与被告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中被告徐惠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惠林与被告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属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据此,根据2011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765.86元;残疾赔偿金为57950.2元;护理费酌定50元/天,50元×3月=45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18元=972元;鉴定费344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22928.06元。由于苏EA3W**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计6795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余44977.86元由被告徐惠林赔偿31484.5元,被告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赔偿13493.36元,由于被告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49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周雪珍各项损失779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周雪珍。二、被告徐惠林赔偿原告周雪珍各项损失314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周雪珍;被告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雪珍349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周雪珍。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徐惠林负担367元,被告厚成精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57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