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卢路桥与岑加育、沈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路桥,岑加育,沈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卢路桥,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陆恬,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辉,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岑加育,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沈益,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卢路桥为与被告岑加育、沈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路桥的委托代理人陆恬、张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加育、沈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路桥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岑加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被告沈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经原告催讨,被告岑加育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沈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岑加育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沈益对被告岑加育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岑加育、沈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卢路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岑加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沈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被告沈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该户籍证明照片显示的“沈益”与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的“沈益”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岑加育、沈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被告岑加育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被告沈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被告岑加育至今尚未归还借款,被告沈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卢路桥与被告岑加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卢路桥与被告沈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岑加育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岑加育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沈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沈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岑加育收受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岑加育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沈益对被告岑加育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加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路桥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沈益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岑加育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岑加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岑加育、沈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