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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476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林孙明。被告:李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孙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1986年农历8月18日订婚,××××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蛮不讲理,每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均被被告殴打致遍体鳞伤,原、被告的共同收入被被告独自占有。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水头镇鹤溪社区霞溪村霞溪路建有二间二层楼房,存款140000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婚生子女情况无异议。原告诉称的其他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1986年农历8月18日订婚,××××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阳县水头镇湖桥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甲虽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原、被告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