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谢某甲、谢某乙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李某乙,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中专学历,原芜湖市某甲公司职员,租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芜湖市某甲公司职员,租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石首市天鹅洲开发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中专学历,原芜湖市某甲公司职员,租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李某乙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甲,汉族,高中文化,原芜湖市某乙公司职工,租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谢某甲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乙,汉族,初中文化,原芜湖市某乙公司职工,租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谢某甲取保候审。辩护人揭亮芬,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及其辩护人揭亮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分别利用其担任芜湖市某甲公司作业长、班长的职务便利,与该公司负责保卫工作的保安李某乙合谋,待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驾驶载有电热水器的车辆通过时,对其车辆放行。前后两次盗窃某甲公司电热水器14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086元,现被盗电热水器已追回返还被害单位。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经事先商议,将7台未经备案的美的牌储水式电热水器从公司的安得物流6号仓库,用手动拖车拉至公司食堂下面,通过公司保安被告人李某乙联系运输车辆,李某乙联系到被告人谢某甲,由谢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乙驾驶牌号为皖BC90**面包车,将7台电热水器拉至被告人王某位于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新苑的租房处,经过李某乙负责保卫工作的西门时,李某乙故意放行。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得3台电热水器、王某分得2台电热水器、谢某甲分得2台电热水器。2、2012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伙同谢某甲、谢某乙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7台未经备案的美的牌储水式电热水器从某甲公司安得物流6号仓库盗走,并将其中的5台放至王某的租房处,谢某甲、谢某乙驾驶载有2台电热水器的车辆在返回自己住处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此次盗窃的7台电热水器,被告人李某甲分得3台、被告人李某乙分得2台、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各分得1台。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在案发后,于2012年7月31日主动到芜湖市公安局万春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单位芜湖某甲公司报案材料;芜湖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芜湖某甲公司出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谢某甲、谢某乙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14086元,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对本案五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谢某乙系未成年人且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关于其没有分得电热水器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谢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谢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会娜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