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二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与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胜华,男,汉族,1961年12月18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庐江县,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负责人:吴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业春。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裂谷公司)与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庐江徽园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大裂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胜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业春、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风景区建设需要,大裂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春生等人于2011年4月份到原告庐江徽园材料厂口头订购仿古城墙砖,规格每块为40公分×20公分,每块价格是14.5元。庐江徽园材料厂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25日、28日、5月15日分四次向大裂谷公司运送仿古城墙砖1000块、720块、2840块、3600块,计8160块,货款总计118320元。原告四次送仿古城墙砖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崔胜华(风景区经理)、胡华胜、胡厚林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验收,其中2011年4月28日、5月15日原告送货单上另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徐文君验收签名。上述货款,被告已经分两次支付(汇款)给原告计6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32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2012年5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庐江徽园材料厂与大裂谷公司之间的诉争属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议依法成立,法律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83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仿古城墙砖价格过高,与口头约定不一致,该辩称意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原告送货单上须经公司工作人员徐文君签名有效,该辩称意见属被告方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崔胜华是被告方风景区经理,因此,被告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向被告催要货款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损失2700元,该项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约定,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材料厂货款5832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徽园古典园林建筑材料厂要求被告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住宿费等损失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大裂谷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送货单中的单价不能作为价款计算依据;2、被上诉人所确定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其高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庐江徽园材料厂辩称:1、争议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格已经对口头合同约定的价款进一步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已经分四批共向上诉人供货118320元,上诉人也已确认收到货物;3、对于上诉人所称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来计算,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中提供证据,不应支持。故一审判决事���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重申了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所涉货物单价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事实虽没有书面合同确认,但双方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应予保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5832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关于涉案货物单价的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明确载明了价格,且该送货单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安徽皖西大裂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怀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